新疆感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新疆华瑞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感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6民初296号
原告:新疆华瑞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石化北路668号二十二冶集团新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402室。
法定代表人:简华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旭,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感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绿谷喀纳斯湖路455号新疆软件园创智大厦A座12楼。
法定代表人:任德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华瑞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丰公司)与被告新疆感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感知信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瑞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被告感知信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瑞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78653.64元;2、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逾期付款利息160896元(计算方式:1284917.24元×3.85%÷12×34个月+293736.4元×3.85%÷12×22个月=160896元);3、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1578653.64元为基础,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由被告承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26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封闭小区智能预警二期岗亭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在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小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死价,约定施工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合同总价共计2937364.0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安排项目人员进场施工,该项目工程于2018年6月15日开工建设,至2018年8月31日完工。后于2018年10月26日,中共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政法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成立了封闭小区智能预警建设(二期)交工验收工作小组,经统一验收认定项目工程质量良好,目前本案项目也早已实际使用。被告以整体项目为单元分批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核算本项目被告至今仅支付了1358710.43元,尚欠1578653.64元未付,形成严重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感知信息公司辩称,对于被告应付的剩余工程款金额认可,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4.2条约定,被告的付款条件为“工程竣工、建设方验收合格、建设方完成项目审计、决算后、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但案涉工程尚未通过建设方审计决算,原告对应付款余额的发票也未开具,故被告支付工程款至90%的条件尚未成就,更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被告应承担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感知信息公司(甲方、发包人)将工程名称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封闭小区智能预警二期岗亭建设项目-岗亭建设工程”发包给华瑞丰公司(乙方、承包方),双方就承包范围为“小区安检通道岗亭建设”部分签订2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采用国家统一的标准规范,没有国家统一规范的,采用地方标准规范或合同约定标准、规范和设计图纸等要求;开工日期分别为:2018年4月1日及2018年6月1日;竣工日期分别为:2018年4月30日及2018年7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分别为30天及60天,开工日期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按照甲方书面发出的开工通知作为开工日期计算总工期;施工依据:经过甲方确认本合同项下工程的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及技术要求。第四条、总价及支付:4.1合同总价分别为2189374元及384788元,包含人工费、材料费、设备费、运输费、机械费、措施费、管理费、利润、税费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所发生的费用等一切费用,甲方不再因本合同向乙方支付任何其他费用。(详见附件1)。4.2付款方式:4.2.1本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4.2.2工程竣工,建设方验收合格,甲方根据最终建设数量核定工作量收方,确定合同结算金额,且收到乙方开具的符合国家税法规定的支付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结算金额总价款的30%;4.2.3建设方完成项目审计,决算后,且收到乙方开具的符合国家税法规定的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结算金额总价款的30%;4.2.4合同结算金额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届满后,双方按规定进行检查认定,质量满足标准无问题后,甲方将剩余的质保金无息返还给乙方。4.3合同价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如因乙方未按约定提供有效发票,甲方有权顺延支付合同价款的时间,并且甲方不承担任何损失及违约责任。第九条、竣工验收:9.1乙方必须按本合同规定的竣工日期竣工,如发生工期顺延情况,按甲方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9.2经甲方代表验收,工程质量符合标准、规范和设计图纸等要求,甲方代表在验收单上签字后,乙方可进行隐蔽或继续施工。9.3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代表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一式两份,甲方代表接到申请后一周内组织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移交完毕工程。9.4乙方在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告时,还应提供设备及主要材料的检测合格单、产品合格证以及设备的使用说明书等。第十二条、其他事项:12.1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另行签订的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若协商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落款甲方处有感知信息公司签章,乙方处有华瑞丰公司签章。两份合同均后附附件1费用总表及附件2建设点表。
同时,感知信息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华瑞丰公司(乙方、承包方)另就案涉工程承包范围为“小区安检通道设备安装”部分签订3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分别为:2018年4月1日、2018年6月1日、2018年9月1日;竣工日期分别为:2018年4月30日、2018年7月30日、2018年9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分别为30天、60天、30天;合同总价分别为86400元、237802.07元、39000元。其余约定内容与上述合同约定内容一致。
上述5份合同约定工程款金额合计为2937364.07元,合同签订后,华瑞丰公司陆续向感知信息公司开具金额合计为1837607.2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感知信息公司陆续支付华瑞丰公司工程款合计1358710.43元,尚欠工程款1578653.64元至今未付。
案外人新疆恒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新恒信审字(2020)5-1号《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封闭小区智能预警建设(二期)项目竣工财务决算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该工程于2018年6月15日开工建设,至2018年8月31日完工;2018年10月26日该项目进行了交工验收;经交工验收委员会验收,认定该项目工程质量良好”。
另查明,华瑞丰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本院对感知信息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产生案件申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600元。
上述事实有华瑞丰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5份、新恒信审字(2020)5-1号《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封闭小区智能预警建设(二期)项目竣工财务决算专项审计报告》、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21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2021)新0106财保4491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华瑞丰公司与感知信息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5份《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华瑞丰公司要求感知信息公司支付工程款1578653.64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感知信息公司辩称,对于应付剩余工程款金额认可,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4.2条约定,付款条件为“工程竣工、建设方验收合格、建设方完成项目审计、决算后、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但案涉工程尚未通过建设方审计决算,对应付款余额的发票华瑞丰公司也未开具,故支付工程款至90%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案涉5份合同均约定“工程竣工,建设方验收合格,甲方根据最终建设数量核定工作量收方,确定合同结算金额,且收到乙方开具的符合国家税法规定的支付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后……建设方完成项目审计,决算后,且收到乙方开具的符合国家税法规定的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后……合同结算金额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华瑞丰公司提供《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封闭小区智能预警建设(二期)项目竣工财务决算专项审计报告》复印件,拟证实案涉项目已完成审计决算,达到了付款条件。感知信息认为该审计报告为复印件,故对该审计报告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经本院当庭在新疆注册会计师协会报告防伪报备查询系统查询,该审计报告在该网站进行了报备,且感知信息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故本院对该审计报告予以采纳。该审计报告载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26日交工验收,经交工验收委员会验收,认定该项目工程质量良好”,故质保期于2019年10月26日届满;对于开具发票问题,华瑞丰公司虽未向感知信息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但从合同约定内容来看,华瑞丰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完成的施工工程,而开具发票仅是其合同附随义务,二者之间没有对价关系,且华瑞丰公司已开具了金额为1837607.2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感知信息公司仅陆续支付华瑞丰公司工程款合计1358710.43元,故华瑞丰公司基于不安抗辩权亦可要求感知信息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感知信息公司应当支付华瑞丰公司工程款1578653.64元。
关于华瑞丰公司按照年利率3.85%分段计算,要求感知信息公司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160896元[1284917.24元×3.85%÷12个月×34个月(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293736.4元×3.85%÷12个月×22个月(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工程款1578653.6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感知信息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26日进行了交工验收,并验收合格,故截至2018年10月26日,感知信息公司应支付至总工程款金额的60%即1762418.44元,至质保期满即2019年10月26日,感知信息公司应支付至总工程款的70%即2056154.85元,其至今仅支付华瑞丰公司工程款1358710.43元。但案涉合同约定在感知信息公司支付工程款之前华瑞丰公司须开具相应金额增值税发票,且合同亦约定“如因乙方未按约定提供有效发票,甲方有权顺延支付合同价款的时间,并且甲方不承担任何损失及违约责任”,华瑞丰公司未开具发票亦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其在未开具发票金额工程款范围内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截至华瑞丰公司主张利息的起算点即2018年11月1日,其开具发票金额合计为1506812.19元,其又于2019年1月14日开具金额为211295.04元发票,于2019年1月15日开具金额为19500元发票,于2019年3月6日开具金额为100000元发票。故感知信息公司应当偿付华瑞丰公司利息47269.03元[148101.76元×3.85%÷365天×75天(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14日)+359396.8元×3.85%÷365天×1天(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15日)+378896.8元×3.85%÷365天×50天(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3月6日)+403708.01元×3.85%÷365天×234天(2019年3月7日至2019年10月26日)+478896.8元×3.85%÷365天×675天(2019年10月27日至2021年8月31日)],并应当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工程款478896.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华瑞丰公司偿付利息。
关于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本院认为,华瑞丰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在诉前申请财产保全,产生案件申请费5000元,该费用系华瑞丰公司实际损失,感知信息公司应当承担,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该费用的承担,且该费用非诉讼必要费用,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感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华瑞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78653.64元;
二、被告新疆感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新疆华瑞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利息47269.03元,并应当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工程款478896.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新疆华瑞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利息;
三、被告新疆感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新疆华瑞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申请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华瑞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24.35元,减半收取计10262.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华瑞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2.68元,被告新疆感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579.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蕾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