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6民初6709号
原告:新疆华瑞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石化北路668号二十二冶集团新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402室。
法定代表人:简华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旭,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感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绿谷喀纳斯湖路455号新疆软件园创智大厦A座12楼。
法定代表人:任德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华瑞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丰公司)与被告新疆感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感知信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瑞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被告感知信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瑞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29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逾期付款利息1762元(计算方式:19161元×3.85%÷12×27个月+2129元×3.85%÷12×15个月=176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21290元为基础,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封闭小区智能预警(四期)--光缆网络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在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自然小区、河南庄村小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死价,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合同总价为212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安排项目人员进场施工并按期完成,目前该项目早已验收并实际使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严重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感知信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工程封闭小区四期项目并未完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第一笔款付至60%的条件是工程竣工,建设方验收合格,原告开具全额发票。但截至目前,该项目未完成,原告亦未开具全额发票,故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也不存在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形。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感知信息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华瑞丰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封闭小区智能预警(四期)项目--光缆网络建设;工程地点: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自然小区、河南庄村小区;承包范围:光缆敷设;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采用国家统一的标准规范,没有国家统一规范的,采用地方标准规范或合同约定标准、规范和设计图纸等要求;开工日期:2019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19年5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0天,开工日期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按照甲方书面发出的开工通知作为开工日期计算总工期;施工依据:经过甲方确认本合同项下工程的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及技术要求。第四条、总价及支付:4.1合同总价21290元,包含人工费、材料费、设备费、运输费、机械费、措施费、管理费、利润、税费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所发生的费用等一切费用,甲方不再因本合同向乙方支付任何其他费用。(详见附件1)。4.2付款方式:4.2.1工程竣工,建设方验收合格,甲方根据最终建设数量核定工作量收方,确定合同结算金额,且收到乙方开具的符合国家税法规定的支付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结算金额总价款的60%;4.2.2建设方完成项目审计,决算后,且收到乙方开具的符合国家税法规定的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结算金额总价款的30%;4.2.3合同结算金额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届满后,双方按规定进行检查认定,质量满足标准无问题后,甲方将剩余的质保金无息返还给乙方。4.3合同价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如因乙方未按约定提供有效发票,甲方有权顺延支付合同价款的时间,并且甲方不承担任何损失及违约责任。第九条、竣工验收:9.1乙方必须按本合同规定的竣工日期竣工,如发生工期顺延情况,按甲方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9.2经甲方代表验收,工程质量符合标准、规范和设计图纸等要求,甲方代表在验收单上签字后,乙方可进行隐蔽或继续施工。9.3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代表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一式两份,甲方代表接到申请后一周内组织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移交完毕工程。9.4乙方在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告时,还应提供设备及主要材料的检测合格单、产品合格证以及设备的使用说明书等。第十二条、其他事项:12.11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另行签订的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若协商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落款甲方处有感知信息公司签章,乙方处有华瑞丰公司签章。该合同后附附件1费用总表,列明了设备及材料、施工费明细,合价:21290元。
上述事实有华瑞丰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华瑞丰公司与感知信息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华瑞丰公司要求感知信息公司支付工程款2129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感知信息公司辩称,案涉项目未完工,华瑞丰公司亦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条件未达到,故不同意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华瑞丰公司虽未举证证明其已将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即案涉项目的光缆敷设部分施工完毕,但感知信息公司对该部分工程系由华瑞丰公司施工不持异议,经本院询问并释明,感知信息公司陈述不清楚该部分工程华瑞丰公司是否施工完毕。结合案涉工程仅占案涉项目的小部分内容,及该工程施工内容及性质,而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该日距今已逾3年,且感知信息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在该期间催促华瑞丰公司施工或向华瑞丰公司发出质量异议通知,故本院作出对感知信息公司不利的解释,依法认定案涉工程华瑞丰公司已施工完毕。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案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建设方验收合格,甲方根据最终建设数量核定工作量收方,确定合同结算金额,且收到乙方开具的符合国家税法规定的支付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后……建设方完成项目审计,决算后,且收到乙方开具的符合国家税法规定的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后……合同结算金额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对于案涉工程是否验收合格以及项目是否完成审计,感知信息公司应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而对于是否核定工作量,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系固定价格,包含一切费用,故不存在核定工作量情况;对于开具发票问题,华瑞丰公司虽未向感知信息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但从合同约定内容来看,华瑞丰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完成的施工工程,而开具发票仅是其合同附随义务,二者之间没有对价关系,且华瑞丰公司亦在庭后提交的代理意见中表示可随时向感知信息公司开具发票,故感知信息公司应当支付华瑞丰公司该笔价款。
关于华瑞丰公司要求感知信息公司支付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期间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数额为1762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开具发票虽仅为感知信息公司合同附随义务,但案涉合同约定在感知信息公司支付工程款之前华瑞丰公司须开具相应金额增值税发票,且合同亦约定“如因乙方未按约定提供有效发票,甲方有权顺延支付合同价款的时间,并且甲方不承担任何损失及违约责任”,华瑞丰公司未开具发票亦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感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华瑞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29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华瑞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30元,减半收取计188.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华瑞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8元,被告新疆感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蕾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