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6民初948号
原告:*****宝易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1188号华龙雅苑商住小区3号楼3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俊勇,*****宝易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巧,新疆盛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感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绿谷喀纳斯湖路455号新疆软件园创智大厦A座12楼。
法定代表人:任德旗,新疆感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易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宝易达公司)与被告新疆感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感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宝易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巧,被告感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宝易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安装款223835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2136.52元(2020年11月至2021年12月共计13个月:223835元×5.005%/年×13个月),并按照5.005%/年支付至欠款偿清为止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保全费1699.86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智能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封闭小区智能预警(四期)建设项目-八钢片区进行智能系统安装,安装的地点为***齐经开区,安装总价款为223835元,原告已经按照要求进行了施工安装,并且原告安装的智能系统甲方一直使用至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安装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感知公司辩称,按照双方签订的《智能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金额应该以实际发生量为准,付款方式应当按照合同4.2条的内容支付工程款,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我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我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形,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关于保全费,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此并未约定,故我公司不应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1.《智能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20年6月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封闭小区智能预警(四期)建设项目-八钢片区9+28出入口及视频监控建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材,一次性包死;合同工期30天,合同总价为223835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项目,并交付使用。被告对此无异议。
2.《钢城片区变更部分工程量核算》,证实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完毕后,被告项目代表张小平对工程实际数量进行了确认。被告对此无异议。
3.保全费发票,证实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交纳保全费1699.86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合同中对保全费等费用承担并无约定,其不应承担相关费用。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30日,感知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森宝易达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智能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附件《施工清单》),约定由森宝易达公司承建八钢片区9+28出入口及视频监控建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材,一次性包死;工期30天,合同总价为223835元,包含人工费、辅材费、运输费、措施费、管理费、利润、税费(税率为9%)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所发生的费用等一切费用,甲方不再因本合同向乙方支付任何其他费用;工程开工预付,且收到乙方开具的符合国家税法规定的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项目完成结算、竣工决算后、财政批复后,且收到乙方开具的符合国家税法规定的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决算金额的90%;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3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后,双方按规定进行检查认定,质量满足标准无问题后,且收到乙方开具的符合国家税法规定的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剩余的质保金无息返还给乙方。最终合同金额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合同价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如因乙方未按约定提供有效发票,甲方有权顺延支付合同价款的时间,并且甲方不承担任何损失及违约责任;如果因为乙方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或者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税务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认定不符合相关政策规定,致使甲方被税务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补征税款、处以罚款、加收滞纳金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包括甲方所承担的所有税款、滞纳金、罚款及5%的赔偿款。甲方委派张小平作为甲方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它事宜。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代表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一式两份,甲方代表接到申请后一周内组织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移交完毕工程。合同签订后,森宝易达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项目并交付使用。2021年1月4日,感知公司代表张小平在《钢城片区变更部分工程量核算》上签字确认森宝易达公司实际完成的设备实际数量,并注明“请系统集成部以建设实际数量为依据进行工程款结算”。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智能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
关于工程价款数额。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智能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总价为223835元,感知公司不再因合同向森宝易达公司支付任何其他费用,合同附件有双方确认的《施工清单》,列明工程设备名称、技术参数、数量、单价、总价,工程价款。同时合同约定最终合同金额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2021年1月4日,感知公司代表张小平签字确认了森宝易达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根据双方确认的《施工清单》约定的各设备单价,可核算出案涉工程实际总价为188925元,故感知公司应当向森宝易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88925元。
关于支付工程款。
1.森宝易达公司完成工程项目后即将工程交付给感知公司使用,感知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按约定对交付工程组织验收,其未组织工程验收,并将工程交付给建设方使用,故对感知公司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终验验收合格,且收到乙方开具的符合国家税法规定的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感知公司认为应由森宝易达公司向其开具工程款发票后,才能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智能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为双务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森宝易达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为八钢片区安装智能系统,感知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而开具发票的义务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且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中约定了森宝易达公司具有开具发票的义务,但并没有明确约定如果其不开具发票,感知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此,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之间不具有对等关系,感知公司不能以森宝易达公司未开具发票作为其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对感知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案涉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88925元,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无息返还,工程于2020年11月完工并交付使用,质保金返还期限已满,故感知公司应当向森宝易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88925元。
(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
双方合同约定“如因乙方未按约定提供有效发票,甲方有权顺延支付合同价款的时间,并且甲方不承担任何损失及违约责任。”森宝易达公司起诉时尚未向感知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感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有权顺延支付合同价款的时间,并不承担任何损失及违约责任,故对森宝易达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诉前财产保全费。
森宝易达公司支出保全费1699.86元,系其为保障实现债权支出的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森宝易达公司未按约定向感知公司提供发票,感知公司有权顺延支付合同价款的时间,并且不承担任何损失及违约责任,故对森宝易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感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宝易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88925元;
二、驳回原告*****宝易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237671.38元,给付标的188925元,占诉讼标的79.49%,案件受理费4865.07元(原告已预交2432.54元),现减半收取2432.54元,由原告*****宝易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8.91元,被告新疆感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33.63元;本案邮寄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感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媛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毛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