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8民终8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运城市绿碧源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双桥路30号3#2单元1层。
法定代表人:王晓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泰宇,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堂,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潞村街288号3号楼2单元102室居民,系该公司业务经理兼高级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运有,男,195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田庄村周庄88号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江,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郑州市金水区纬三路11号院1号楼2单元2203室居民,系周运有之子。
上诉人运城市绿碧源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碧源农林公司)因与上诉人周运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9)晋0802民初4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碧源农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泰宇、王国堂及上诉人周运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绿碧源农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9)晋0802民初4970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片面采信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认定上诉人未按被上诉人要求将货物发送至指定地点,进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由上诉人自担损失是极其错误的。(1)双方订立的合同中关于提货方式的约定前后是矛盾的,被上诉人从未要求过上诉人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更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双方订立的合同第一条第4点的“相关约定”的交货方式前后并不一致,前半句约定为乙方负责运送种苗至甲方指定地点,后后半句约定为甲方派员在乙方处自提种苗;这样前后矛盾的约定源于当事人对订立合同时的不细致,虽然被上诉人为了逃避责任,在法庭上一再以上诉人未按照要求运送至指定地点为由主张自己不应当就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从未就相关主张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片面采信被上诉人的陈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通过合同其他条款的约定及双方的交易惯例,能够非常简单的看出双方的交易方式实际上一直都是“买方自提”。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从2016年底就已经开始,出于“种苗”这一农林产品的特殊性,是对“活体植物”的移栽,而并非一般的物品交易,因此,才会出现合同第三条中关于“超过约定期限,乙方不负责苗木保管”等约定来约束买方应当及时按照约定的时间提货,否则,极易造成“种苗”的死亡。而被上诉人及其儿子周振江自2017年4月开始提货以来,也一直都是自提种苗,运输由买方自行负担。《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综上,无论从整个合同条款的其他约定来分析,还是按照以往一直的交易惯例,都足以显示出一审判决就“提货方式”所查明的事实是严重错误的,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根本不存在周运有指定地点交付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周运有答辩称:与一审时答辩意见一致。一审时周运有答辩意为:被告方履行了合同,没有违约,2018年9月23日,被告方与原告达成协议,与以前的账务无关,重新签订了种苗买卖合同,用于河南省安阳市,合同签订后,被告方指派乔万春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合同定金,2018年9月26日,被告方派代表王建军与张保国至原告处履行合同,该公司代表王义堂称被告方所称的10万元是偿还以前的欠款,由此产生分歧,在被告方与王义堂交涉后,王义堂称公司现在他不负责,改由王国堂负责,王国堂提出现在气温低,种苗容易死亡,需要等到2019年春天再进行种植,由于被告方土地已经整理好,且土地出租方要求不得闲置,被告以25元每株的价格购得1000株大苗,由王建军现场付款,王国堂交付800株约定剩余200株等到2019年交付,2019年被告方又指派王建军多次到原告处拉苗,并现场由王建军付款,其会计周春霞接受了货款,直至王国堂要求涨价到3.6元每株,王国堂违反合同中两元每株的约定,被告方才停止拉苗,对方没有交付种苗,不是被告方造成的种苗死亡,被告方不应承担其损失,被告方履行了合约,不应支付违约金。
上诉人周运有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9年11月27曰作出的(2019)晋0802民初497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及有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方与绿碧源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种苗采购协议不是我方真实意思表示,诚如被上诉人所言,我方是出于商业利益的需要采购被上诉人的绿洲一号苗木,订立采购的协议的基础是王义堂宣传绿洲一号具有超高的经济价值,被上诉人以草业革命为由,向我们宣传王义堂为人民日报社评论部主任(已退休),以入股合作做幌子,将合同标的物虚假宣传为高经济价值农作物,骗使上诉人以最高每亩27500元种苗的代价购得种苗,实际上的该作物的收益不够收割加工费用,完全没有经济价值,致使上诉人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上诉人不诚实,虚构产品价值,例如亩产30吨,每亩产值14万等等;不讲信用,如被上诉人(本诉原告)在诉请中回避了合同中的入股条款。合同法第五条公平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我方以最高27500元取得一亩的种苗,头顶天面朝土辛辛苦苦种植后却没有任何收益,被上诉人向我方出售种苗取得了巨大利益,试问公平何在?2、一审法院认为我对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未对我方关于欺诈的控告提出反对意见,亦或相反的证据;在法庭辩论中,面对我方关于产量和产值的质问顾左右言他,这已经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自己的欺诈行为心知肚明,这就是最好的证据。相对于到法院伸冤打官司,我方更乐见被上诉人的宣传是真实的。3、关于除斥期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合同的标的物是农作物种苗,农作物只有种植后待生长周期结束后才能知道产量,有了产品后才能知道价值,在绿碧源的宣传资料中关于产量的介绍是第一年产量5吨,第二年产量30吨,我方只有等到种植第二年才能确认产量。一审法院以合同签订于2017年12月7日,判定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不符合常识。4、原审确定性质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一条,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做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四十六条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属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的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七条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关于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量或者产量、品质、抗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范围和条件等方面的表述应当真实、清楚、明白,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作科学上无法验证的断言;(二)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三)对经济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或者作保证性承诺:(四)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现因绿碧源的绿州一号种苗宣传的内容不真实,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要求,上诉人的撤销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利益。
绿碧源农林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是案涉种苗的专利权人,答辩人对种苗进行了自行栽培试验,以及运城市农业农村局、运城市科学技术局以及山西省棉科所专家组组成的专家组测验,获得了运城市政府对答辩人所研发的新型农业产品的肯定和支持,答辩人不存在欺诈行为,一审法院对答辩人所认定的答辩人并不构成欺诈这一事实是准确的。2、关于上诉人所述的种子法第11条,答辩人并未看到上诉人所陈述的相关规定,即便是针对第41条,该法律规定约束的也是可以密封包装的种子,根本不适用于本案的种苗,种子是果实需要栽培,而种苗是可以直接移栽的活体植物,就像树苗一样,大家经常会在路上见到市政工程会移栽活体树苗,活体植物都是泥土包裹植物根部,外部再用塑料袋封口保护,不可能将一米高左右的树苗用密封的包装袋进行包装,被答辩人作为同属农业科技产业行列人士,在法庭上企图混淆视听,信口开河的谎言,显然不应该被法庭采信。3、答辩人的宣传片并非广告,他系内部的宣传资料片,也没有通过一定的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的向不特定的公众推销产品,不受法律约束。4、实际上,被答辩人再利用答辩人的种苗挣了大钱,并将案涉产品更名为肥肥草后在河南大肆宣传,案涉产品的功效和经济收益,2019年6月7日,由被答辩人周运有实际控制的河南肥肥草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先锋,并于2020年3至4月份制作了河南肥肥草科技有限公司关于肥肥草推广的宣传册,被答辩人在2020.6.3在运城中院开庭的案卷753号庭审中认可肥肥草公司系周运有实际控制,并且肥肥草就是本案案涉种苗绿洲一号,被答辩人一边说自己巨额亏损,一边以侵权的方式将案涉种苗改为肥肥草后,大肆宣传,案涉产品和功效和巨大的商业收益,被答辩人的昭然若揭,答辩人保留追究被答辩人侵犯专利权的权利,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绿碧源农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苗木损失5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周运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8年9月29日双方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3日,原告(反诉被告)绿碧源农林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周运有双方达成购苗协议,同日,被告(反诉原告)周运有通过乔万春的账户分两次向原告(反诉被告)转账支付定金100000元。2018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因采购数量发生变化,被告(反诉原告)周运有以河南科技菌草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反诉被告)重新签订了《苗木购销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在15天内分次向被告提供绿洲一号苗共50万株,合同签订第二日算起,共15日内供完,即从2018年9月29日至2018年10月14日供完苗木;绿洲一号苗木单价为每株2元,总价款100万元;原告负责将被告所购苗木运输至指定地点,运费由被告负担;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预付定金20万元,前40万苗按每次购苗现金结清,后10万苗从预付定金中逐次扣除;原告必须保证在约定日期内足量供苗,缺一苗罚款6元,被告保证按约定数量及时将苗运完,少一苗罚款6元,超过约定期限,原告不负责苗木的保管。
另查明,河南科技菌草实业有限公司未实际成立,未进行工商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反诉被告)绿碧源农林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周运有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本诉中,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周运有支付了100000元定金,并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定金,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按照支付定金的比例为被告准备了25万株苗木,但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将备好的苗木送至指定地点,故原告处的25万株苗木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该批苗木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原告来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5万株苗木死亡损失500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的诉请,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周运有称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存在欺诈行为,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涉案合同是2018年9月29日签订,被告(反诉原告)周运有称其是在2018年12月份知道撤销事由的,但无证据佐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故对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周运有提出撤销合同的诉请,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运城市绿碧源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周运有的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3820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原告运城市绿碧源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4120元,由反诉原告周运有承担5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绿碧源农林公司提供周运有实际控制的河南肥肥草科技有限公司商业宣传册,证明周运有侵犯绿碧源农林公司对“绿洲一号”的专利权。周运有质证意见为:对宣传册的真实性无异议,绿碧源农林公司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成立,于2020年1月15日注销。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绿碧源农林公司、周运有上诉请求是否成立。双方于2018年9月29日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第一款第3项中约定:乙方(绿碧源农林公司)负责将甲方(周运有)所购苗木运输至指定地点,运费由甲方负担。甲方派员在乙方收苗。上诉人绿碧源农林公司认为在履行时,是周运有派人到绿碧源农林公司来收苗、接苗木。周运有称:是由绿碧源农林公司将苗木运输到河南周运有指定的地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不明确,故上诉人绿碧源农林公司请求周运有赔偿损失及违约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周运有未提供证据证明绿碧源农林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故周运有的上诉请求也不能成立。上诉人绿碧源农林公司在二审时称周运有实际控制的河南肥肥草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肥肥草”与其专利“绿洲一号”系同一产品,周运有构成侵权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双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运城市绿碧源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300元,由周运有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山平
审判员 毛松伟
审判员 淮 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牛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