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郑执复字第57号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协助义务人)河南永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志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白忠祥,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
法定代表人朱瑞明,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广甫,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正阳,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郑州市宏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继洲,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王正阳,男,汉族,1965年10月25日出生。
申请复议人河南永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不服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法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一、留置送达和邮寄送达均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效的诉讼文书送达方式。本案中,(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613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采取的是留置送达的方式,(2012)二七法执字第1241-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采取的是邮寄送达的方式,(2012)二七法执字第1241-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送达后,本院执行实施机构于2013年3月26日又直接到永安公司,询问该文书送达情况和该公司的履行情况,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何书欣承认该公司收到了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故以上两份法律文书的送达均具有法律效力,受送达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在诉讼期间,本院已于2012年7月27日向异议人永安公司送达(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613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永安公司从即日起停止向河南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8万元。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执行实施机构即向异议人永安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异议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未履行该通知确定的义务,而是已在本院向其发出停止支付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于2012年8月21日和2012年11月6日分别向河南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和70万元,该支付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执行实施机构有权向其发出追款通知,要求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其未按照追款通知履行义务时,本院执行实施机构有权冻结、扣划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三、异议人称根据河南省巩义市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只对闫朝锋有债务,不存在擅自向河南正洋建筑有限公司支付120万款项的情形。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判决书认定,2014年7月27日,永安公司对闫朝锋实际施工的全部建筑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该判决是对2014年7月27日之后,永安公司尚欠闫朝锋工程款191.177876万元的一个判决,而本院执行实施机构是根据永安公司财务部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和2012年11月6日分别支付河南正洋建筑有限公司50万元和7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作出的责令协助单位追款和冻结、扣划执行行为,故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冲突,异议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本院执行实施机构的执行行为违法。
综上,本院执行实施机构作出的(2012)二七法执字第124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和(2012)二七法执字第1241号执行裁定书合法有据,异议人永安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驳回异议人永安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
申请复议人永安公司称,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二七法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理由是:执行法院错误理解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该判决书查明认定:1、永安公司(我公司)同河南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正洋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闫朝峰系正洋公司合同签订代理人。2、正洋公司同闫朝峰签订了《内部施工责任书》,双方约定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完成施工任务。3、闫朝峰在承建工程过程中,通过正洋公司或者以自己银行卡转账的方式缴纳了工程所需的全部税款等费用。4、我公司同闫朝峰实际施工的全部工程款合计649.491792万元,庭审中双方核算确认,已支付款为458.313916万元,尚余工程款191.1778763万元未付。据此,判决认为闫朝峰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款有请求权,判决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91.1778763万元。该执行裁定所谓的正洋公司工程款根本不存在。至于,该裁定所涉及的我公司中间支付的50万元、70万元,在诉讼中是包含在已支付款为458.313916万元其中的,根本不存在判决书处理的是闫朝峰尚余工程款191.1778763万元纠纷。目前,巩义市人民法院、二七区人民法院都在执行此工程款,判决书可以证明我公司不存在到期第三人债权,二七法院应当停止执行,可是,该裁定驳回我公司的异议请求。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二七法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根据的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2012年7月10日,执行法院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诉被告河南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宏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王正阳、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网络资产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
2、2012年7月27日执行法院向永安公司送达保全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永安公司从即日起停止向河南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8万元。
3、2012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2)郑民三终字第9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郑州市宏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4、2012年11月19日执行法院对该案立案执行。
5、2012年11月26日执行法院依法作出(2012)二七法执字第1241-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送达永安公司,该公司未在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
6、2014年10月15日执行法院作出(2012)二七法执字第124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永安公司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7日内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人民币1200000元。
7、2014年10月24日巩义市人民法院就原告闫朝锋诉被告永安公司、第三人河南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巩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永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朝锋工程款一百九十一万一千七百七十八元七角六分。当事人均未上诉。
8、2014年11月13日执行法院作出(2012)二七法执字第1241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协助执行义务人永安公司银行存款12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4日就原告闫朝锋诉被告永安公司、第三人河南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巩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是否可以对抗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执行法院责令协助义务人限期追回款项和(2014)巩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判令支付工程款项有无关系。3、执行法院限期协助义务人永安公司追回或承担责任是否违反法律规定。4、案外人闫朝峰如果对执行法院执行到期债权如何救济。分析如下:
1、关于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巩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是否可以对抗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本案中,执行法院在2012年7月27日向永安公司送达保全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永安公司从即日起停止向被执行人河南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8万元,因此,该工程款已经在2012年7月27日被执行法院予以冻结。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巩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在审理过程中已经查明了争议债权被二七法院冻结的事实),将执行法院冻结的被执行人到期债权通过另案判令本案案外人闫朝峰享有,被执行人河南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据此移转冻结财产,故此,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巩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依法不能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
2、执行法院责令协助义务人永安公司限期追回款项和(2014)巩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判令支付工程款项有无关系。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巩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中确认,永安公司于2014年7月27日对建筑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合计为649.491792万元,已经支付458.313916万元,尚欠191.177876万元,由此可以认定,永安公司2012年8月21日和2012年11月6日分别支付被执行人河南正洋建筑有限公司50万元和70万元工程款(限期追回120万元)是在执行法院2012年7月27日向永安公司送达保全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违法支付的,包含在已经支付的458.313916万元之中,和(2014)巩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判令支付工程款项并无关系。
3、执行法院限期协助义务人永安公司追回或承担责任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执行法院在诉讼期间已于2012年7月27日向申请复议人永安公司送达(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613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申请复议人永安公司从即日起停止向河南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8万元。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向申请复议人永安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申请复议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未履行该通知确定的义务,而是在2012年8月21日和2012年11月6日分别向被执行人河南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和70万元,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执行法院责令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案外人闫朝峰如果对执行法院执行到期债权有异议如何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执行法院依法责令申请复议人永安公司履行协助义务,案外人闫朝峰对此有异议,可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执行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对本案执行标的争议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永安公司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蒋和平
审 判 员 张志立
代理审判员 张 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