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82民初1470号
原告:长葛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办事处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572484581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160号附2号,注册号:410192100028280。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5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男,1976年7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原告长葛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河南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砼款130507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20年4月11日共27个月计70470元,2020年4月12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及付款方法和违约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定支付砼款,截止2017年1月10日被告仍下欠130507元砼款,后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正洋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辩称:我当时应聘到第一被告公司名下的项目部,职责是职工,原告与第一被告商谈商砼的买卖合同,我经常与**公司打交道,通过我以我的名义签的合同,但我是代表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是受第一被告的委托。该项目工程结束我就不在第一被告公司干了,期间他们双方有没有付款我不清楚,他们的账目往来我也不知道。在本案中我个人不应该承担,责任应该由第一被告承担。这么多年原告及第一被告均没有给我联系过,我也不知道详细情况。商品砼的发货单原告对准的也是第一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原告**公司作为卖方单位与被告买方单位正洋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合同涉及的工程为裕润家园4#/6#楼,建设单位河南**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河南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了不同品种规格的结算价格,费用、计量与结算方式等条款。付款基本条款为:1、1-4层砼浇筑完毕后,七日内付清以上所用全部砼款……17-19层砼浇筑完毕后,七日内付清以上所用全部砼款。并约定买方被委托人为被告***,负责报送生产计划、负责卖方发货单的签收或对账单上签字和购买商品砼过程中协调办理各项事宜的全权代表。被委托的行为应具备企业法人授权的行为能力,被委托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行为由委托人承担……。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主要约定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规定预计总价款10%的违约金;若买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砼款,则卖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买方的违约责任,买方则应按所欠款项数额的1.5‰每天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从欠款的第二个月起,每天向卖方支付2‰的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砼款。合同尾部,买方加盖正洋公司印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卖方加盖**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签字。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1月16日、2013年1月10日、2013年1月18日,原告多次向被告正洋公司发送对账单,被告***均在签字确认。在原告提供的供往来明细单中,显示原告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1月14日向被告供应商品砼,总计金额1460507.82元,被告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7年1月10日共支付133000元。下欠130507.82元。原告提供的往来明细可以与对账单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下欠原告商品砼款130507.82元。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原告曾于2017年4月5日、2020年5月6日诉至法院,均撤回起诉,原告于2021年3月23日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
另查明,河南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股东为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正洋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公司向正洋公司供应货物,被告在收到货后,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正洋公司逾期付款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30507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虽然约定有违约条款,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0‰计算依然超过法律规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正洋公司的股东,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认为其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对于公司所欠货款,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涉及的合同主体为**公司与正洋公司,对账单所对应的主体也为正洋公司,被告***在《商品砼供需合同》中明确约定为正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在无其他证据下无法证明***为实际施工人身份,***在合同及对账单中的签字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原告请求***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正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葛市**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0507元,并支付利息(以130507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长葛市**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被告河南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9份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