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巩民初字第353号
原告闫朝锋,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河南永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芝田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河南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朝锋诉被告河南永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正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需案外对原告已经完工的部分工程价款以及相关材料差价款额进行决算,原告申请暂时中止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全朝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