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191民初4403号
原告:四川众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魏黎,女,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市兴蓉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本文,职务不祥。
原告四川众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市兴蓉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原告四川众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含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众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金龙
书记员冷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