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恒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鹤壁市恒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11民初1659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立春,河南凤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市恒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华山路432号。
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广,河南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鹤壁市恒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恒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2020)豫0611民初370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被告鹤壁恒安公司均不服,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4月8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6民终33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
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立春,被告鹤壁恒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鹤壁恒安公司支付工人工资、管理费、垫付材料款及工具款共计7795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经我与李献庆、被告鹤壁恒安公司协商,由我对浚县新镇镇、小河镇共计112个村的雪亮工程监控项目进行施工,并负责协调乡镇和村民在施工中的关系,被告鹤壁恒安公司给付每个村工人工资1500元、协调费240元。施工期间,因急需扎线机,经李献庆向被告鹤壁恒安公司法人王华请示,由我垫资购买扎线机和施工用品,支出费用18070元。2020年1月15日,上述工程施工完毕,扣除被告鹤壁恒安公司已支付的工人工资135000元,下欠工人工资33000元、协调费26880元、垫付款18070元。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鹤壁恒安公司辩称,1.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造成我公司返工,且返工费用远大于工人工资,故我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2.我公司与原告***并未约定工程管理费。3.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应自备工具,因此购买工具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李献庆证言、2020年12月17日的质证笔录及其与李献庆的录音,仅能说明被告鹤壁恒安公司法人王华说过报销扎线机费用的事情,无法证明除涉案分包合同价款外,需额外支付协调费,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2.《分包合同书》,被告鹤壁恒安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与案外人李国武、杨金利签订的分包合同,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4.收据、付款凭证截图以及订单截图,来源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因购买扎线机及相关材料的费用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5.白强书面证言与其出庭陈述相互矛盾,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李国武证言与李献庆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6.任海强录音,被告鹤壁恒安公司对该录音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鹤壁恒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分包合同书》,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一致,本院予以采信。2.施工图片4组,该部分设施经验收已投入使用,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2020年10月19日起诉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8日,被告鹤壁恒安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浚县雪亮工程监控项目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鹤壁恒安公司将浚县雪亮工程监控项目(小河镇、新镇镇共计112个村)分包给原告***施工,每个村按1500元结算,以村为单位验收,每完工十个村一验收,验收合格后付清施工款项,2019年12月26日前施工调试完毕。关于工程质量,甲方委托乙方施工的项目必须按照设计文件和国家现行的技术标准、施工规范以及技术交底的要求进行施工,凡因乙方单方面的原因造成的施工质量达不到业主主导的专家验收标准,乙方应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无偿返工,直至达到验收标准。
2019年12月11日,保定瑞兴塑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1份,载明“第6代附挂机2200元×6台=13200元,外挂机1300元×3台=3900元,扎丝2箱270元×2箱=540元,共计17640元”。
被告鹤壁恒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5000元,剩余33000元工程款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在原一审中陈述2019年12月4日网购扎线机(外挂架)3台支出3800元;2019年12月8日网购扎线机(第6代附挂机)6台及扎丝2箱支出9950元,剩余款项为现金支付。
被告鹤壁恒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在原一审中称“当时李献庆说要是再配上扎线机就不挣钱了,我当时说如果按期完工,剩余的可以再谈,可以想法解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鹤壁恒安公司签订《浚县雪亮工程监控项目分包合同》,由原告***对涉案浚县小河镇、新镇镇雪亮工程监控项目进行施工。现原告***已对涉案工程安装施工完毕,被告鹤壁恒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涉案工程共112个村,每个村费用为1500元,劳务款共计168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劳务费135000元,剩余33000元劳务费未支付,被告鹤壁恒安公司对欠付劳务费金额无异议。涉案工程未经验收,被告鹤壁恒安公司即整改并投入使用,现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绝支付劳务费,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鹤壁恒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被告鹤壁恒安公司应向原告孙红支付剩余劳务费33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材料费及扎线机款1807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李献庆证言,原告***原计划对浚县小河镇、卫贤镇、新镇镇雪亮工程监控项目进行施工,后因其他原因,实际施工范围为小河镇、新镇镇,原告***作为施工方应自备施工工具,故2019年12月4日购买的3台扎线机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涉案工程因施工进度需增加扎线机数量,经被告鹤壁恒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同意,由原告***自行垫资9950元购买扎线机6台及扎线2箱,根据李献庆证言和王华承诺报销扎线机的事实,以及涉案工程材料由被告鹤壁恒安公司提供的事实,被告鹤壁恒安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垫付款9950元,超出部分原告***称系现金支付,因原告***系网购扎线机和扎线,使用现金支付货款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扎线机现在原告***处,原告***应在被告鹤壁恒安公司支付垫付款后返还扎线机6台。
关于原告***主张的协调费,原告***称双方约定协调费每村240元,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鹤壁恒安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恒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33000元、垫付款99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9元,由原告***负担785元,被告鹤壁市恒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勇瑞
审 判 员  李霞波
人民陪审员  崔 莹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屈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