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06民终3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立春,河南凤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恒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华山路4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鹤壁市恒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0)豫0611民初3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0)豫0611民初370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922元,上诉人鹤壁市恒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