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民终9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立春,河南凤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恒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华山路432号。
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广,河南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鹤壁市恒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恒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1)豫0611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鹤壁恒安公司支付***管理费26880元;3.改判鹤壁恒安公司支付***垫付的材料款1266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鹤壁恒安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原一审审理过程中,鹤壁恒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认可总价款28万元,涉及新镇镇、小河镇、卫贤镇共计161个村,折合每个村1739.13元。李献庆作为鹤壁恒安公司委派的负责人,告知***每个村折合1740元,其中包括管理费240元、工人工资1500元。***对每个村1740元的价格予以接受,联系、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双方已就每个村1740元达成合意。***与鹤壁恒安公司2019年12月8日签订的合同,是因施工工人认为1500元价格低,不愿意施工,***无奈与鹤壁恒安公司签订了每个村1500元费用的合同。鹤壁恒安公司也是按照每个村1500元的工人工资直接支付给杨金利、李国武,这也说明鹤壁恒安公司与***之间的书面合同不包括每个村的240元管理费,该书面协议并非双方合同的全部内容。一审法院片面将1500元工人工资的书面协议认定为双方合同的全部内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现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鹤壁恒安公司应当支付***管理费(劳务费)26880元(240元×112个村)。二、关于扎线机。即使按照李献庆的证言,施工初期每个乡镇1台扎线机由施工队提供,那么***只施工了新镇镇、小河镇,最多负担2台扎线机,而实际上在施工初期***购买了3台扎线机提供给鹤壁恒安公司向下发放,扣减***应负担的2台,鹤壁恒安公司还应返还给***1台扎线机价款1266元。
鹤壁恒安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是每个村1500元,不存在每个村1740元的情况。关于管理费,鹤壁恒安公司从未承认有此项费用。扎线机是由施工人自己购买,恒安公司没有承认为其提供。对***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
鹤壁恒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在一审判决数额上减少2495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鹤壁恒安公司应支付***劳务款错误。鹤壁恒安公司与***签订的合同系工程分包合同,而不是劳务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施工标准、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及返修费用由***承担等,完全符合工程分包合同的特性。二、一审法院认定鹤壁恒安公司未经验收工程即整改并投入使用,不能作为拒付***劳务费是错误的。鹤壁恒安公司与发包方之间的承包合同约定了竣工时间,鹤壁恒安公司与***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同样约定了竣工时间。鹤壁恒安公司在去验收时发现***施工不合规,要求***整改,***拒绝整改。在此前提下,鹤壁恒安公司为了能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完工,自己组织人员整改,但仍未能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完成,造成发包方至今仍未支付工程款。鹤壁恒安公司前期支付给***的费用都是鹤壁恒安公司垫付。鹤壁恒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是有定位系统的软件拍摄,照片上显示时间、地点及***交工现状,能够清晰的反映出***的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最明显的就是用网线当火电(正常照明电线220伏)使用,违反合同约定,并造成鹤壁恒安公司返工费上万元,应在合同价款中扣除。三、一审法院认定鹤壁恒安公司支付***垫付款,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施工工具由鹤壁恒安公司提供,施工工具理应由承包方自己负责。一审法院仅依据证人李献庆与鹤壁恒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之间的沟通来判断由鹤壁恒安公司提供施工工具是错误的。王华的原话是“如果按期完工,剩余的可以再谈,可以想法解决”。王华并没有承诺给***报销工具款,只是附条件的许诺。但是,***并没有按约完工,并且造成鹤壁恒安公司返工整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鹤壁恒安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施工所用材料是由鹤壁恒安公司提供,***只负责协调与村里的关系、管理安排施工工人工作,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鹤壁恒安公司提交的照片显示的时间是2020年12月9日,距离***交工已经将近1年,照片上的内容也不能证明***所施工内容存在不符合规定的情形,鹤壁恒安公司称其返工花费上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在施工过程中为了赶进度自己购买了扎线机,王华表态回头公司解决,所以鹤壁恒安公司应当支付***垫付的扎线机款。综上,鹤壁恒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其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鹤壁恒安公司支付工人工资、管理费、垫付材料款及工具款共计779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8日,鹤壁恒安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浚县雪亮工程监控项目分包合同》,约定由鹤壁恒安公司将浚县雪亮工程监控项目(小河镇、新镇镇共计112个村)分包给***施工,每个村按1500元结算,以村为单位验收,每完工十个村一验收,验收合格后付清施工款项,2019年12月26日前施工调试完毕。关于工程质量,甲方委托乙方施工的项目必须按照设计文件和国家现行的技术标准、施工规范以及技术交底的要求进行施工,凡因乙方单方面的原因造成的施工质量达不到业主主导的专家验收标准,乙方应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无偿返工,直至达到验收标准。2019年12月11日,保定瑞兴塑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1份,载明“第6代附挂机2200元×6台=13200元,外挂机1300元×3台=3900元,扎丝2箱270元×2箱=540元,共计17640元”。鹤壁恒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5000元,剩余33000元工程款未支付。
另查明:***在原一审中陈述2019年12月4日网购扎线机(外挂架)3台支出3800元;2019年12月8日网购扎线机(第6代附挂机)6台及扎丝2箱支出9950元,剩余款项为现金支付。鹤壁恒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在原一审中称“当时李献庆说要是再配上扎线机就不挣钱了,我当时说如果按期完工,剩余的可以再谈,可以想法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与鹤壁恒安公司签订《浚县雪亮工程监控项目分包合同》,由***对涉案浚县小河镇、新镇镇雪亮工程监控项目进行施工。现***已对涉案工程安装施工完毕,鹤壁恒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支付劳务费。涉案工程共112个村,每个村费用为1500元,劳务款共计168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劳务费135000元,剩余33000元劳务费未支付,鹤壁恒安公司对欠付劳务费金额无异议。涉案工程未经验收,鹤壁恒安公司即整改并投入使用,现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绝支付劳务费,法院不予采信,且鹤壁恒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鹤壁恒安公司应向***支付剩余劳务费33000元。关于***主张的垫付材料费及扎线机款18070元,法院认为,根据***提供的李献庆证言,***原计划对浚县小河镇、卫贤镇、新镇镇雪亮工程监控项目进行施工,后因其他原因,实际施工范围为小河镇、新镇镇,***作为施工方应自备施工工具,故2019年12月4日购买的3台扎线机应由***自行负担。涉案工程因施工进度需增加扎线机数量,经鹤壁恒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同意,由***自行垫资9950元购买扎线机6台及扎线2箱,根据李献庆证言和王华承诺报销扎线机的事实,以及涉案工程材料由鹤壁恒安公司提供的事实,鹤壁恒安公司应向***支付垫付款9950元,超出部分***称系现金支付,因***系网购扎线机和扎线,使用现金支付货款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扎线机现在***处,***应在鹤壁恒安公司支付垫付款后返还扎线机6台。关于***主张的协调费,***称双方约定协调费每村240元,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鹤壁恒安公司不予认可,故对***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鹤壁恒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款33000元、垫付款995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鹤壁恒安公司与***签订的合同虽名为《浚县雪亮工程监控项目分包合同》,但合同约定由***进行施工,***按每村1500元记取费用,施工中所需材料均由鹤壁恒安公司购买、提供。上述约定,并不符合工程分包合同的构成要件,鹤壁恒安公司上诉称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院不予采信。
鹤壁恒安公司与***签订的《浚县雪亮工程监控项目分包合同》明确约定,鹤壁恒安公司按每个村1500元向***结算。***主张其与鹤壁恒安公司口头协商每个村1740元,其中管理费240元,鹤壁恒安公司并不认可,***有责任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但***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要求鹤壁恒安公司支付其管理费26880元(240元×112个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垫付的材料款,即先后购买的扎线机及扎丝所支出的款项。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正常施工中上述设备应由施工人员自备,***原购买的3台扎线机款仍应由***自行负担。本案中为赶施工进度,***增加购买了6台扎线机及扎线两箱,一审中证人李献庆证明鹤壁恒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承诺报销。二审中鹤壁恒安公司虽称王华的承诺附有条件,但新增设备确系为实现鹤壁恒安公司的利益而购买,并且施工后交由鹤壁恒安公司,鹤壁恒安公司将价款支付***,既平衡了双方利益,更有利于物尽其用。
鹤壁恒安公司上诉称***的施工不符合约定,鹤壁恒安公司进行了整改,要求扣除15000元(加上垫付材料款共计2495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计算标准和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鹤壁市恒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负担510元、鹤壁市恒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明霞
审判员 罗惠莉
审判员 郝占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荣冰
附:本案援引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