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阿尔法净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3120某某与江苏阿尔法净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2民初3120号
原告:***,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宏,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阿尔法净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告:蒋雪美,女,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阿尔法净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法公司)、***、蒋雪美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宏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阿尔法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60,000元;2.被告***、蒋雪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与蒋雪美系夫妻,共同经营被告阿尔法公司。原告自2016年开始组织人员为被告阿尔法公司制作除尘器,所有材料均由阿尔法公司提供,双方根据原告制作的除尘器数量结算劳务费用。2018年8月9日经双方结算,阿尔法公司确认其需支付原告劳务费222,720元,因2018年2月9日阿尔法公司已支付原告142,000元,故尚欠80,000元。2019年1月,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蒋雪美催要剩余劳务费,同年2月2日,被告蒋雪美同意支付原告20,000元,并通过微信通知原告次日到阿尔法公司拿钱。2月3日,被告蒋雪美安排其子陈鑫宏转账支付原告20,000元。同日,原告应被告蒋雪美的要求向其出具了金额为20,000元的收条。嗣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阿尔法公司提供劳务后,被告阿尔法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因阿尔法公司的股东为被告***、蒋雪美,而***、蒋雪美系夫妻,故阿尔法公司属于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被告***、蒋雪美应当对阿尔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江苏长江商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其与被告蒋雪美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原告的诉讼主张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原告提供的2018年8月9日的欠条以及2019年2月3日的收条虽非原件,但该欠条以及收条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江苏长江商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6年开始为被告阿尔法公司制作除尘器。2018年2月9日,阿尔法公司通过11628010321000102563账户转账支付142,000元至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62×××70账户。2019年2月3日,陈鑫宏通过其6231500000171238账户转账支付20,000元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62×××77账户。现原告以被告阿尔法公司尚欠其劳务费6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与蒋雪美于1987年5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陈鑫宏,于1999年1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8年10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现阿尔法公司的股东为***、蒋雪美二人。
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阿尔法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以及被告阿尔法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成立。原告为被告阿尔法公司提供劳务后,被告阿尔法公司应当按约及时支付相应的报酬。关于被告阿尔法公司欠付原告劳务费的具体金额,原告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以及阿尔法公司股东蒋雪美出具的欠条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该欠条虽非原件,但欠条中载明的付款情况与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打印件显示的阿尔法公司的转账记录一致,其上载明的欠款金额亦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的内容一致,且原告通过微信告知被告蒋雪美尚欠款项的金额为60,000元时,被告蒋雪美并未否认,故本院确认被告阿尔法公司结欠原告劳务费60,000元具有高度盖然性。现原告要求被告阿尔法公司支付劳务费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阿尔法公司虽非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但该公司的股东为被告***、蒋雪美二人,且案涉债务形成于***与蒋雪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阿尔法公司的财产实质上来源于***、蒋雪美的夫妻共同财产,***、蒋雪美对阿尔法公司享有的股权亦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为此阿尔法公司应视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现被告***、蒋雪美未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阿尔法公司的财产,故其二人应当对阿尔法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阿尔法净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60,000元;被告***、蒋雪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江苏阿尔法净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蒋雪美负担(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支付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本院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长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琪
书 记 员 沈 琳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