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华隆建筑有限公司

禹州市华隆建筑有限公司、禹州市国泰建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10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禹州市华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大同路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福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禹州市国泰建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朱阁乡大墙王村。
法定代表人:万长兴。
再审申请人禹州市华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禹州市国泰建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0民终2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在法定建设质量监督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认定国泰公司“混凝土抗压强度不达标”的情况下,作出“无证据证明抗压强度不达标是何种原因造成的”的结论,严重背离事实。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经检查发现国泰公司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建设工程质量主管行政机关认定了因涉案混凝土不合格而需要整改的结论。二、华隆公司拒付货款是对国泰公司交付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而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属于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判决华隆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因混凝土质量严重不合格,华隆公司委托案外人对工程进行加固,针对上述事实,原审中华隆公司出具有供货单、停止供货通知、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两份检测报告、证人证言、加固合同方案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依照《合同法》规定,国泰公司交付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行为在先,华隆公司有权拒付货款。三、原审未对华隆公司的反诉请求进行审理,且对未经确认的调价单予以认定,审判程序违法。原审中华隆公司出具了大量详尽的证据证明整改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时遭受巨大损失。但是原审法院认可绝大多数证据的真实性,却以“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否定了华隆公司举证,没有实质审理。国泰公司出具的调价单上并没有双方认可的项目经理签字,原审却予以采信,不能让人信服。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国泰公司与华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国泰公司供货后,要求华隆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华隆公司则认为国泰公司所供商品混凝土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导致其所承建工程加固维修,拒绝支付货款,并要求国泰公司赔偿相关费用损失,双方由此成讼。华隆公司以国泰公司所供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拒付货款,其应就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华隆公司在接收国泰公司供货后应履行验收手续,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验收手续而使用混凝土,应承担未验收责任。双方合同还约定:“若买方认为卖方供应的砼有质量问题,应由双方认可的质量监督部门予以裁决确认”。虽然原审中,华隆公司提交了禹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向华隆公司出具禹州市建筑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称涉案工程的主体强度四弹检测结果不能满足设计要求,并提交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案涉工程剪力墙构建的抗压强度不达标。但仅以上述检测报告内容,无法直观判断工程质量问题确系国泰公司所供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所致,且华隆公司委托进行相关检测,亦未与国泰公司协商共同确认检测机构或通知国泰公司到场参与见证。在此情况下,针对混凝土质量合格与否以及由此产生的相应损失具体数额,应当通过司法鉴定程序予以确认,而原审中华隆公司亦未就此申请鉴定。故华隆公司所诉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原审根据现有事实及证据所作处理认定,符合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综上,华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禹州市华隆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孔庆贺
审判员  赵艳斌
审判员  田 莹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范新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