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81民初3716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29日,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河南名人(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19日,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防、席刘颖(实习),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建刚,男,汉族,生于1979年1月27日,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禹州市华隆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福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文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孙建刚、禹州市华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建筑)、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防、孙建刚、中建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隆建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被告孙建刚借用被告华隆建筑资质承包了中建七局总承包的郑登快速通道三里村养护站项目。之后,被告孙建刚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由***实际施工。原告作为建筑材料供货商自2017年6月起至2018年4月期间,先后多次向被告***供应各种建筑材料。期间,被告中建七局于2019年4月25日(被告赵会安出具欠条上是4月28日)代被告***向原告偿还材料款10万元。2019年5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算账,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共计705826元,并于当天给原告出具欠材料款705826元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中建七局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被告华隆建筑两次共计支付原告货款18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558061元及利息(以55806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起按每日0.0595%,折合年息21.4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仍以55806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款项偿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给原告办理的手续是在原告和其妻子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数据不准确,要求与原告重新结算。
被告孙建刚辩称,1、原告所诉我把工程转包给***情况不属实,我是委托***到工地现场代我管理,不存在转包的情形。2、华隆公司和中建七局代我已经付给原告材料款共计33万元,但原告未向我开具一分钱的原材料增值税发票,所以我没有再支付原告材料款。3、我已向中建七局开具124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如我支付原告材料款,应在材料款中扣除相应的增值税(以应付原告材料款数额为准)。
被告中建七局辩称,我公司是与华隆公司签订的合同,孙建刚是华隆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也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华隆建筑缺席无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2019年5月23日被告***出具的欠据复印件一份。证明:经双方结算后,***认可截止出具欠据当日尚欠原告三里道班材料款705826元,并自愿以此为基数自2019年5月23日起每天按420元计算利息。(折合日万分之5.95年息则折合21.42%)。证据二、2019年8月5日原告及代理人董少朋和***、孙建刚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孙建刚认可***给原告出具的本案欠据有效并自愿偿还案涉债务。证据三、原告亲笔书写的“借款”分次偿还逾期债务计算一张、原告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三张。证明:1.本案欠据及还款协议出具后,被告分三次支付材料款利息及相应本金的事实,分别是2019年8月9日,被告禹州华隆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5万元、2019年10月22日被告禹州华隆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3万元、2020年1月17日被告中建七局支付款项5万元;2.在本案欠据及还款协议的基础上,原告就被告的还款按先息后本的方法计算的结果。
被告孙建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原告送材料清单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送材料款是原告自己填的,华隆公司印章是原告自己刻的,并加盖在材料清单上。
被告中建七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华隆公司收据复印件一张、劳务付款委托书一份五页,证明我方支付***15万元是受禹州华隆委托付款,我方与***无合同关系。
被告***、华隆建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欠条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定利息,同时已被2019年8月5日的还款协议取代,按照还款协议约定,丙方孙建刚承担50万元的还款责任,***承担20万元的还款责任,且由孙建刚代付,同时,该还款协议说明涉案工程是***实际施工,孙建刚之所以承担代付材料费的义务,是因为***享有对孙建刚到期工程款的债权。对证据3,原告书写的借款明细不属于证据形式,属于原告单方制作。对交易明细三张证据三性无异议,属于***应付材料款的垫支。被告孙建刚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当时签订还款协议的时候,***不在场。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中建七局对证据1、2与我方无关,证据3,我方支付的15万元是受华隆公司委托支付的,我方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
原告对被告孙建刚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对材料员李永中签字的材料清单真实性认可,原告计算的钢材款除成本和利润之外,还加上了每天每吨的高额利息。被告中建七局称与其方无关,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中建七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受托付款的说法不能认同,中建七局向原告付过款,说明中建七局有付款义务。被告***、孙建刚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算账后下欠***三里道班工地材料款及利息捌拾万伍仟捌佰贰拾陆元(805826元),2019年4月28日已支付壹拾万元整,仍下欠柒拾万伍仟捌佰贰拾陆元(705826元),利息从2019年5月23日,每天按420元计,欠款人***。
2019年8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被告孙建刚(丙方)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约定:截止2018年4月9日,甲方陆续向乙方负责施工工地提供各类建筑材料。2018年4月16日经双方核算,乙方给甲方出具有“建筑材料结算清单”,并于2019年5月23日给甲方出具“欠据”一份。后经甲方催要,乙方未还,甲方起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所谓乙方负责施工的郑登快速通道三里道班养护区工地系丙方孙建刚借用禹州市华隆建筑有限公司资质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处承包,丙方系该工地实际承包人。鉴于上述欠款事实,本着互惠互利、诚实信用原则,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三方确认:乙方向甲方出具的805826元“欠据”合法有效。二、乙方欠甲方材料款705826元,甲方自愿放弃5826元,剩余70万元丙方偿还50万元,乙方偿还20万元。三、由于甲方怀疑乙方的经济状况和履行能力,且知晓乙方在丙方处享有到期债权,故甲方要求乙方偿还的20万元由丙方代为偿还。丙方同意代为乙方偿还甲方20万元。四、丙方承诺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甲方15万元,下余55万元分两次付清。付款时间为每次中建七局拨款后七日内。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一份,自三方签字盖指印后生效。
2019年8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华隆建筑转款15万元;2019年10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华隆建筑转款3万元;2020年1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中建七局转款5万元,共计23万元。
本院认为:还款协议是原告***与被告***、被告孙建刚三方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在该协议中虽然三方确认了被告***出具的“欠据”的事实,但是,从该协议的内容看,双方对责任的承担及还款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应当依据该协议约定确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还款协议第四条约定,案涉货款应由被告孙建刚偿还。原告认可已还23万元,下欠货款47万元,应由被告孙建刚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原告***要求违约金自2019年5月23日起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即被告逾期付款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还款协议于2019年8月5日签订,约定“丙方承诺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甲方15万元”,2019年8月9日,原告***收到货款15万元,被告孙建刚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双方约定下余55万元分两次付清,付款时间为每次中建七局拨款后七日内,依据该约定无法确定还款的具体时间,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当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1年6月3日起以47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自2019年5月23日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协议签订后,被告孙建刚已偿还23万元,超过了其代***偿还的20万元,并结合还款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出具的欠据中约定“每天按420元计”算,折合年利率约22%。但是,还款协议中约定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为被告孙建刚,且双方在该协议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原告***依据其与被告***在欠据中的约定,在本案中要求按年利率21.42%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华隆公司、中建七局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17号)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建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47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1年6月3日起以47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80元,减半收取4690元,由原告***负担515元,由被告孙建刚负担4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靳炳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赵 予 华
书 记 员 :王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