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德尔博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德尔博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鑫缘鑫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1302民初6966号
原告:四川德尔博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驻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陶卫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鑫缘鑫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18号(嘉华鑫城)1幢8-8号。
法定代表人:庹云,总经理。
原告四川德尔博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德尔博睿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鑫缘鑫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鑫缘鑫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
原告德尔博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7月8日签订的《关于挂牌北京新三版的咨询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款项54.8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25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为在北京新三版挂牌,聘请被告提供相应的咨询服务,双方于2015年7月8日签订了《关于挂牌北京新三版的咨询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约定咨询费总价按照167万元执行,且总价包含被告和第三方与此项目相关的各类专业机构人员的差旅费用,服务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原告挂牌新三板之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组建了第三方服务机构,并要求原告与第三方机构如律师事务所、证券公司、会计事务所等机构直接签订了服务协议。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66.8万元费用,并向第三方机构支付、开支差旅费共计61.6083万元。原告在第三方机构的配合下,由原来的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成为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7月11日取得了变更登记,并换领了营业执照,但原告并未成功挂牌北京新三板。原告多次电话和书面通知被告继续为原告提供服务被拒。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鑫缘鑫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被告鑫缘鑫公司与原告德尔博睿公司2015年7月8日签订的《关于挂牌北京新三板的咨询服务合同》第八条是双方对于争议处理方式的约定,但并未确定发生争议后究竟是采用向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还是采用向南充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方式进行处理,故应视为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2.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由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没有选择管辖法院的时候,对于合同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为重庆市渝中区,故本案应由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7月8日签订的《关于挂牌北京新三板的咨询服务合同》第八条争议的处理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若发生纠纷,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1.向甲方(德尔博睿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提交四川省南充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地点为南充),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先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该约定未确定发生争议后究竟是向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还是向南充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处理,属于管辖约定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之规定,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争议的标的属于其他标的,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本案被告鑫缘鑫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重庆市渝中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鑫缘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重庆市鑫缘鑫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武萍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程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