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德尔博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市鑫缘鑫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四川德尔博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302民初1279号
原告:重庆市鑫缘鑫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118号(嘉华鑫城)1幢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德尔博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南充市顺庆区莲池路54号大学科技园大楼305号。
法定代表人:陶卫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重庆市鑫缘鑫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鑫缘鑫公司)与四川德尔博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德尔博睿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缘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尔博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缘鑫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8日签订的《关于挂牌北京新三板的咨询服务合同》及《关于挂牌北京新二三板的咨询服务补充合同》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挂牌北京新三板的咨询服务合同》及《关于挂牌北京新三板的咨询服务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组建团队为被告完成改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并在新三板挂牌的工作。约定合同总价为167万元。合同签订以后,原告组建了专业机构为被告完成了改制工作,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总金额80%的服务费。但被告为了免除支付费用的义务,于2017年11月20日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意图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收到以后发现,《解除合同通知书》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认为,《关于挂牌北京新三板的咨询服务合同》及《关于挂牌北京新三板的咨询服务补充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遵守执行。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目的不正当,依法应当被确认为无效。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德尔博睿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被告成功挂牌新三板,在被告两次发函书面催告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后,原告并未继续履行合同,多次推诿拒绝,被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已用实际行动,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根据《合同法》94条规定,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合同解除时间应当从原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生效。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挂牌北京新三板的咨询服务合同》及《关于挂牌北京新三板的咨询服务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组建团队为被告完成改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并在新三板挂牌的工作。约定合同总价为167万元。合同签订以后,原告组建了专业机构为被告完成了改制工作,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总金额80%的服务费。但被告为了免除支付费用的义务,于2017年11月20日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意图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收到以后发现,《解除合同通知书》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与客观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
依照的规定,判决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程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