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5民初69867号
原告:上海河姆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西里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四川德尔博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
被告陶卫国,男,1971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
原告上海河姆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德尔博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陶卫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原告当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河姆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