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东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宜昌市东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02民初2073号 原告宜昌市东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体育场北路**。 法定代表人严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宜昌市西陵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神龙架林区。 原告宜昌市东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东星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4年2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今为18000元)。2、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6日,***因女儿上学、家庭生活困难向时任东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50000元。东星公司给***转账50000元。***出具《借条》。截止2019年9月26日,东星公司多次向***催要借款,均遭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东星公司通过自己公司银行账户向***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当日,***向东星公司出具伍万元《借支单》一份。后东星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多次联系***要其还款,***至今未还款。东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 上述事实,主要有《借支单》、《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向东星公司借款的事实有东星公司提交的转账凭据和***出具的《借支单》为证。***在东星公司催要的情况下仍未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和利息的违约责任。因东星公司为提交其与***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从2014年4月26日起至今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利息损失应从其向本院主张权利即2020年9月7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宜昌市东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20年9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宜昌市东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高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