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瑞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瑞安华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行终14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华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新区C区(塘河北路)华峰专家楼东首一层。
法定代表人翁奕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顺坤,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万松东路156号市政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麻胜聪,市长。
委托代理人林雷,瑞安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余心海,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玉海街道明珠大厦3幢2单元2-3层。
法定代表人张棪清,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周光,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范丰盛、李晨捷,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天瑞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滨江大道2188号。
法定代表人姜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继峰、蔡一帆,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华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诉瑞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瑞安市政府)房屋拆迁行政协议一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浙03行初20号行政裁定。华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经阅卷、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瑞安市政府下属单位瑞安市旧城建设管理办公室与第三人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签订《房屋征收和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中房公司同意将坐落于玉海街道××(××北路××号地块)建筑面积631.526平方米房屋、土地使用权面积为780平方米的原湖滨电子油泵厂及建筑面积为22O.5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66.66平方米的原机电设备实验厂由瑞安市旧城建设管理办公室征收。作为征收安置补偿,瑞安市旧城建设管理办公室同意中房公司以建筑成本价(即每平方米5300元)向第三人浙江天瑞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购买青青家园(天瑞.香山美邸)项目中的商品房832.33平方米(包括O.7%物业用房),安置房定位在3号楼2单元9-20层,具体抽签确定。2014年11月24日,华峰公司与中房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中房公司同意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的合同权利转让给华峰公司;二、合同权利转让价格及支付期限:1.合同权利转让价格为:按交房时的房屋市场价格扣除房屋建筑成本价(即5300元/㎡)计算;2.支付期限:中房公司向华峰公司归还或结清之前的债务后支付转让款;3.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过程中,相关的费用由中房公司承担。该费用在转让款中予以扣减。三、如本协议中权利的转让需由相关行政部门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或者需由中房公司协助华峰公司到相关行政部门办理的其它事宜的,中房公司均应无条件配合华峰公司,否则华峰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中房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四、天瑞公司在向中房公司安置房屋过程中涉及的相关手续均委托华峰公司办理,包括房屋抽签定位、办理权属登记等手续。如需委托书公证,中房公司应当予以配合……。”2015年3月4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温瑞民初字第58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原告与中房公司达成确认上述协议书有效的协议。2015年2月6日,中房公司抽签定位天瑞.香山美邸小区3号楼2单元共10套安置房。2016年11月4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381破申26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被申请人中房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7年9月27日,瑞安市旧城建设管理办公室向中房公司管理人发送《关于“虹桥路11地块”安置权益抵消事项的函》,告知中房公司管理人因中房公司未支付香山美邸安置房购房款,也未履行瑞祥新区经济适用房土地划拨成本价款,瑞安市政府决定将中房公司虹桥路11号地块安置权益转为货币安置,并将货币补偿款10130171元抵偿中房公司拖欠瑞安市政府的土地划拨成本价款。抵扣后,被告于2018年6月7日将剩余债权向管理人申报,经管理人审查后提交中房公司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由瑞安市人民法院裁定确认。2018年7月3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381破11号之十一民事裁定,宣告中房公司破产。2018年12月21日,原告不服瑞安市政府的被诉决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瑞安市政府将中房公司虹桥北路11号地块安置权益转为货币安置并将货币补偿款抵偿该公司拖欠被告土地划拨成本价款的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一、瑞安市旧城建设管理办公室与第三人中房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和补偿安置协议书》,系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目的而与行政相对人签订的设立行政法律关系的行政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而提起的诉讼。”原告华峰公司认为被告将涉案安置权益转为货币安置并予以抵销其他债务的行为违法,其实质系认为被告变更协议的行为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瑞安市政府、第三人天瑞公司主张本案系民事纠纷,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案《房屋征收和补偿安置协议书》系瑞安市旧城建设管理办公室与第三人中房公司签订,原告并非协议当事人。且中房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仅就安置房的期待权益作出约定,其实质系将安置房转让给原告,并不具有合同转让的法律效力。因此,被告作出变更协议的决定与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以涉案合同权益已经转让为由,主张其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瑞安华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华峰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从上述条文可以知道,只要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房集团的拆迁安置权益转让给上诉人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所羁束,其协议效力是不容置疑的。但是,原审裁定一句似是而非的话语剥夺上诉人的诉权。原审裁定认定:“……协议书仅就安置房的期待权益作出约定,其实质系将安置房转让给原告,并不具有合同转让的法律效力”。上诉人不知原审到底认定协议书是安置权益转让还是安置房转让,原审是怎么认定不具有合同转让的法律效力,原审均没有说明,或者是原审行政裁定否定了瑞安市人民法院的(2015)温瑞民初字第582号《民事调解书》的效力?上诉人认为:中房集团安置权益已经以合同形式转让给上诉人,并且,经过司法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安置权益已经归属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单方面取消对中房集团的房子安置,改为货币安置,并且将这笔价值2000多万元的权益“吃到政府的肚子里”,显然和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含糊其辞地剥夺上诉人的诉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瑞安市政府、中房公司、天瑞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瑞安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变更协议行为是否与上诉人华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涉及本案,根据华峰公司与中房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房公司已将其与瑞安市政府下属单位瑞安市旧城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的《房屋征收和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合同权利转让给了华峰公司,且该《协议书》已被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温瑞民初字第5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为有效协议。故上诉人华峰公司从中房公司获得的合同权利已受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所羁束。据此,上诉人华峰公司与被上诉人瑞安市政府作出的变更协议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审裁定认定华峰公司与被上诉人瑞安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变更协议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华峰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为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等上诉理由,可予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行初20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维琳
审判员  王玉岳
审判员  楼缙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