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浙行终18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华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新区**(塘河北路)华峰专家楼东首**。
法定代表人翁奕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顺坤,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万松东路**市政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秦肖,市长。
委托代理人余心海,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与海街道明珠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张棪清,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天瑞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滨江大道**v>
法定代表人姜忠,董事长。
瑞安华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诉瑞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瑞安市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20)浙03行初45号行政判决。华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下属单位瑞安市旧城建设管理办公室与第三人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签订《房屋征收和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中房公司同意将坐落于玉海街道后垟村(虹桥北路11号地块)建筑面积631.526平方米房屋、土地使用权面积为780平方米的原湖滨电子油泵厂及建筑面积为22O.5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66.66平方米的原机电设备实验厂由瑞安市旧城建设管理办公室征收。作为征收安置补偿,瑞安市旧城建设管理办公室同意中房公司以建筑成本价(即每平方米5300元)向第三人浙江天瑞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购买青青家园(天瑞.香山美邸)项目中的商品房832.33平方米(包括O.7%物业用房),安置房定位在3号楼2单元9-20层,具体抽签确定。2014年11月24日,华峰公司与中房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中房公司同意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的合同权利转让给华峰公司;二、合同权利转让价格及支付期限:1.合同权利转让价格为:按交房时的房屋市场价格扣除房屋建筑成本价(即5300元/m2)计算;2.支付期限:中房公司向华峰公司归还或结清之前的债务后支付转让款;3.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过程中,相关的费用由中房公司承担。该费用在转让款中予以扣减。三、如本协议中权利的转让需由相关行政部门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或者需由中房公司协助华峰公司到相关行政部门办理的其它事宜的,中房公司均应无条件配合华峰公司,否则华峰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中房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四、天瑞公司在向中房公司安置房屋过程中涉及的相关手续均委托华峰公司办理,包括房屋抽签定位、办理权属登记等手续。如需委托书公证,中房公司应当予以配合……。”2015年3月4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温瑞民初字第58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原告与中房公司达成确认上述协议书有效的协议。2015年2月6日,中房公司抽签定位天瑞.香山美邸小区3号楼2单元共10套安置房。2016年11月4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381破申26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被申请人中房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7年9月27日,瑞安市旧城建设管理办公室向中房公司管理人发送《函告》,告知中房公司管理人因中房公司未支付香山美邸安置房购房款,也未履行瑞祥新区经济适用房土地划拨成本价款,瑞安市政府决定将中房公司虹桥路11号地块安置权益转为货币安置,并将货币补偿款10130171元抵偿中房公司拖欠瑞安市政府的土地划拨成本价款。抵扣后,被告于2018年6月7日将剩余债权向管理人申报,经管理人审查后提交中房公司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由瑞安市人民法院裁定确认。2018年7月3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381破11号之十一民事裁定,宣告中房公司破产。2018年12月21日,原告不服瑞安市政府的被诉决定,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瑞安市政府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关于撤销原瑞安市旧城建设管理办公室〈关于“虹桥路11地块”安置权益抵销事项的函告〉的通知书》,认为《函告》内容实际上属于债权申报内容,在被告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情况下,原瑞安市旧城建设管理办公室无需另行以行政行为方式告知有关债权申报行为的内容,故决定撤销上述《函告》。2020年8月18日,被告瑞安市政府再次作出《关于撤销原瑞安市旧城建设管理办公室〈关于“虹桥路11地块”安置权益抵销事项的函告〉的通知书》,以原虹桥路11号安置权益处置事项已由被告通过破产债权申报程序处理为由,决定撤销上述《函告》及《函告》所告知的“将中房公司虹桥北路11号地块安置权益转为货币补偿及抵偿土地划拨成本的事项”决定,并同时撤销被告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关于撤销原瑞安市旧城建设管理办公室〈关于“虹桥路11地块”安置权益抵销事项的函告〉的通知书》。经原审法院释明,原告不同意撤诉。
原审法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案件的原告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后至人民法院一审庭审结束前,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原告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出变更及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予准许。二、被告将中房公司虹桥北路11号地块安置权益转为货币安置系因该公司未支付安置房购房款,而上述事项涉及原协议履行问题,被告理应通过法定途径进行救济,其直接作出被诉决定变更协议的履行方式,缺乏法律依据。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人提出的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后,经审查无异议的,抵销自管理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逾期提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抵销申请已经中房公司管理人审查完毕且无异议,故被告直接作出被诉决定予以抵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作出被诉决定前,已履行了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意见等正当程序,亦构成程序违法。但鉴于原告所诉的“瑞安市政府将中房公司虹桥北路11号地块安置权益转为货币安置并将货币补偿款抵偿该公司拖欠被告土地划拨成本价款的决定”,已于2020年8月18日被被告发文撤销。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决定,已无实际诉的利益,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被诉决定作出后又被撤销,责任在于被告。虽然《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但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源在于被告一方的责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亦属主张权利的合理手段,原审法院出于诉讼费用承担的合理性角度考虑,确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瑞安华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峰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2、一审审判程序违法,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没有在判决之前通知上诉人,且超过审理期限。3、一审判决说理部分与判决主文存在矛盾。4、一审判决遗漏上诉人提出的“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安置协议”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瑞安市政府答辩称:1、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期间,答辩人已自行撤销被诉行为,上诉人已不存在继续确认之诉的利益。因上诉人拒绝撤诉,原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裁判方式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2、原判审理程序正当。本案继续审理期间,合议庭成员并未发生变化,审理期限亦未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虽于庭审结束后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但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判不存在遗漏诉请的情形。3、本案争议实质是答辩人与第三人中房公司之间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履行、债务抵销等产生的纠纷,而上诉人仅是第三人中房公司的债权人,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且上诉人与中房公司就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履行和债务抵销等事项,已通过破产债权确认程序依法确认,并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故上诉人在原审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因原判处理结果合法,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中房公司、浙江天瑞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撤销瑞安市政府将中房公司虹桥北路11号地块安置权益转为货币安置并将货币补偿款抵偿该公司拖欠被告土地划拨成本价款的决定”,即撤销原瑞安市旧城建设管理办公室于2017年9月27日向中房公司管理人发送的《函告》,但在原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瑞安市政府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关于撤销原瑞安市旧城建设管理办公室〈关于“虹桥路11地块”安置权益抵销事项的函告〉的通知书》,自行撤销了被诉行政行为。鉴于被上诉人已对被诉行政行为自行纠正予以撤销,且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并未造成实体权益的影响,上诉人已无诉的利益和继续诉讼的必要,原审法院在向上诉人予以释明但上诉人不同意撤诉的情形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华峰公司提出“原审审判程序违法,超过审理期限”等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收到本院指令继续审理的行政裁定后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并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行政判决,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但原审法院在发送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通知书时,未告知法官助理李凯,而在判决书上却签署了法官助理李凯的名字,确有不妥,本院予以指正。此外,上诉人在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瑞安市政府将中房公司虹桥北路11号地块安置权益转为货币安置并将货币补偿款抵偿该公司拖欠被告土地划拨成本价款的决定”,并未提出“要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安置协议”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华峰公司提出“原审判决遗漏上诉人提出的‘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安置协议’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整,由上诉人瑞安华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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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唐维琳
审判员 王玉岳
审判员 楼缙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