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瑞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某某、郑庭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民初266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609441383W),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383号。
负责人:温兴平,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爱宝、吴淼,浙江万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被告:郑庭国,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被告:浙江天瑞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5615495H),住所地瑞安市滨江大道2188号。
法定代表人:姜忠,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继峰、蔡一帆,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被告***、郑庭国、浙江天瑞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淼、被告天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一帆及被告郑庭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郑庭国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30026127-011-2010000819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提前至2019年1月1日到期;二、被告***、郑庭国共同偿还原告编号为330026127-011-2010000819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741466.8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4日,期内利息为13326.31元、逾期利息为161.33元、复利为140.03元,此后至宣布提前到期之日止,期内利息以本金741466.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以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每期未还本金、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以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收;此后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利息、复利按年利率以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郑庭国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的不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浙江天瑞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3180元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六、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郑庭国及天瑞公司签订编号为330026127-011-2010000819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人***因购房所需向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贷款102万元;2、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10年3月4日至2030年3月4日止;3、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基准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4、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7625.28元;5、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6、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7、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与保证,抵押物为借款人***向天瑞公司购置的坐落于瑞安市的房产,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第二条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同时,由被告天瑞公司为涉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
被告***、郑庭国于1999年9月5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1日,被告郑庭国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签订后,涉案抵押房产于2010年3月9日进行预告登记(权证号为瑞房预瑞安字第××号),于2017年11月3日进行产权登记【权证号为浙(2017)瑞安市不动产权第0043857号,权利人为***】,于2017年11月15日进行抵押登记【登记证明号为浙(2017)瑞安市不动产证明第0036522号,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债权金额102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2万元。贷款后,被告按期偿还本金利息至2018年8月24日,此后本息均未偿还。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9%(五年以上),上浮10%后执行年利率为5.39%,逾期年利率为8.085%。至2019年3月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41466.86元、期内利息20474.06元、罚息436.74元、复利380.7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庭国、天瑞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被告郑庭国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足额支付分期本金和利息,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由于原告没有通过合适的方式向被告***送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的通知,故本院确认被告***收到本院应诉通知的时间即2019年3月3日为该贷款合同的提前到期日。本案贷款发生于被告郑庭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庭国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对涉案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故涉案贷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庭国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涉案借款由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天瑞公司免除担保条件已成就,不再对涉案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瑞公司辩称的涉案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免除被告天瑞公司的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庭国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签订的编号为330026127-011-2010000819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提前至2019年3月3日到期;
二、被告***、郑庭国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编号为330026127-011-2010000819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741466.86元、期内利息20474.06元、罚息436.74元、复利380.75元以及2019年3月3日之后的罚息[以借款本金和期内利息总额761940.92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4日起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郑庭国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180元;
四、若被告***、郑庭国未按约履行上述第二、三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有权以被告***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产【权证号:浙(2017)瑞安市不动产权第0043857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83元,减半收取5691.5元,由被告***、郑庭国负担(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3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林爱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陈贻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