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渝0152民初3765号
重庆市熊文莲藕直销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熊文莲藕合作社)与重庆市潼南区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潼南农委)、重庆市潼南区龙形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形镇政府)、宏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锋公司)、重庆凯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重庆艺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文莲藕合作社的负责人文书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世彬、肖慧,被告潼南农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徐龙,被告龙形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珍贵,被告宏锋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一斌,被告凯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艺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以2015年龙形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导致其藕田无法蓄水,造成其应收成的莲藕无法挖出及已下藕种无收成为由要求五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应对其主张的损害事实存在及该损害事实与2015年龙形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应收成的莲藕无法挖出及已下藕种无收成的事实,其仅向本院举示了现场照片一组,但该现场照片并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害实际发生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应收成的莲藕无法挖出及已下藕种无收成的事实是否存在无法确认;即使该损害事实存在,对于原告主张的受损面积其仅向本院举示其自行制作的统计表一份,被告方对该统计表均未予以认可,原告方亦未举示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统计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其主张的损害事实的大小本院亦无法确认。此外,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害事实与2015年龙形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已向原告方释明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且其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其种植的莲藕已不存在,农田已用于其他用途,现状已发生改变,已丧失进行因果关系鉴定的条件,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方对其主张的损害事实是否存在、损害事实大小及该损害事实与2015年龙形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事实均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五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7日,重庆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发布渝农综发[2015]91号文件,批准原潼南县2015年龙形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建设地点:龙形镇池坝村、经堂村。2015年9月,重庆市潼南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现已撤销,职能职权由潼南农委行使)作为发包方将潼南区2015年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建设项目以招投标的方式选中了三个施工单位,即被告宏锋公司、凯盛公司、艺科公司,并分别与之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上述三个公司分别负责三个标段项目的施工,施工的内容包括修建沟渠及田间道路等。随后三个施工单位均陆续开始施工。2016年5月,上述三个标段项目竣工。
自2011年开始,熊文莲藕合作社租用潼南区龙形镇经堂村、池坝村的部分土地进行莲藕种植。2015年龙形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部分施工地点经过了其承包的部分藕田。2017年5月9日,熊文莲藕合作社以上述高标准农田项目造成其藕田不能蓄水,对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赔偿其损失。该案经本院审理,于2018年1月8日作出(2017)渝0152民初19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熊文莲藕合作社的诉讼请求。熊文莲藕合作社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熊文莲藕合作社在一审中申请了对其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对其申请予以处理等事由撤销了本院(2017)渝0152民初1962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案在审理期间,熊文莲藕合作社申请对其未挖出莲藕的损失及已下藕种未收货成品藕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向其释明,五被告的行为与熊文莲藕合作社主张的莲藕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如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则其主张可能得不到法院支持,其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亦应由其自行承担,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要求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重庆汇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鉴定。鉴定过程中,因熊文莲藕合作社对于其主张的受损面积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故鉴定机构仅对潼南区龙形镇池坝村及经堂村2015年及2016年成品藕的价格及产量作出鉴定意见,意见为:2015年单价为2.5元/公斤,2016年单价为2.63元/公斤,2015年及2016年产量均为1500公斤/亩。本案在审理中,熊文莲藕合作社对其主张的受损面积仅提供了由其负责人文书万自行制作的统计表,五被告对该统计表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熊文莲藕合作社自2016年起便未再继续在租用的上述土地范围内种植莲藕,且因未支付土地租金,2017年5月原告起诉至本院时,上述土地已由他人使用,用于种植稻谷及蔬菜等。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亦到该土地现场进行了勘查,经勘查,上述高标准农田项目建设的部分沟渠已垮塌堵塞,部分尚在使用,沟渠附近农田部分已挖成鱼塘用于养殖,部分用于种植稻谷、蔬菜等,土地田坎亦根据土地使用需要进行了改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土地承包合同、民事调解书、照片、渝农综发【2015】91号文件、招标投标情况确认书、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驳回原告重庆市熊文莲藕直销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54元,由原告重庆市熊文莲藕直销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健
人民陪审员 王宇明
人民陪审员 全兴明
法官 助理 漆正权
书 记 员 何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