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瓷城管网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某某、株洲炎信非开挖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株洲瓷城管网建设有限公司、醴陵市基础设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2民终1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浏阳市人,住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明,湖南湘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长沙人,住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梦山,长沙县经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长沙人,住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成,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炎信非开挖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株洲市荷塘区。
法定代表人:朱晓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成,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株洲瓷城管网建设有限公司,地址:醴陵市陶瓷花炮二期C1栋1-2号。
法定代表人:彭良,董事长。
原审被告:被告醴陵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地址:醴陵市国瓷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杏,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株洲炎信非开挖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株洲瓷城管网建设有限公司、醴陵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281民初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明,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梦山,株洲炎信非开挖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成,原审被告醴陵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杏到庭参加诉讼,株洲瓷城管网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523457元。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计算上诉人总损失时认定事实不清。1、医疗费,因上诉人病情需要,原告谨遵医生口头医嘱,在大药房购买白蛋白,因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人血白蛋白是必须药品,且上诉人购买白蛋白的付款凭证足以证实上诉人购买了白蛋白7350元,上诉人在治疗过程中在浏阳大药房产生3050元以及赤马卫生院999元这些实际支出也应予以计算在内,因此医药费总额应为484035.59元。2、护理费,上诉人主张参考湖南省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合情合法。3、交通费,上诉人一审主张8000元交通费只少不多。4、营养费,上诉人主张8000元营养费在情理之中。5、残疾赔偿金,上诉人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賠偿,即(33948×0.26×20=176530)。6、后续治疗费用,应参考司法鉴定以及医嘱予以认定,还需要拆除2处钢板,预计费用在80000元。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百分之二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株洲炎信非开挖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醴陵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48570元;2、变更后续治疗费为119034元,因第一次取钢板花费了39678.24元,并且住院一个月,后面根据医生的建议,还需要继续复查,还要拆两次钢板,护理费3个月根据行业标准来计算,按照120元/天计算,合计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由102天增加到192天,合计9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6日,被告醴陵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炎信非开挖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醴陵市东富大道燃气改迁顶管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醴陵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包人株洲炎信非开挖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容为东富大道高燃气管道改迁顶管穿越工程等,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所有顶管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4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6月30日。2017年3月22日,株洲炎信非开挖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了一份非开挖敷管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株洲、醴陵等非开挖管道敷设施工,工程地点株洲、醴陵、攸县、炎陵等,工程项目弱电、电力、燃气、自来水、排水等。合同工期为一年,从2016年11月起到2017年11月7日止,如双方没有异议,合同工期可顺延一年。被告株洲炎信非开挖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醴陵市东富大道燃气改迁顶管工程后,并未组织人员施工,而是由其转包的**组织人员施工。**因为人手不够,因***有一台非开挖钻机,邀请***一起来工地施工。2017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由被告***雇请来到工地施工。2017年6月24日晚上10点左右,在施工过程中,因下小雨,原告身穿雨衣,原告发现有一处钢管没有链接好,当管处于转动状态时,伸手去将钢管链接,衣服被卷入钢管导致原告受伤。按照正常操作,链接钢管时必须用对讲机通知前方200米的开机手将机器关掉,然后链接钢管,链接好后又用对讲机通知前方开机。由于处于后面负责钢管链接的原告等人没有携带对讲机,在原告被钢管转入后由后方同事跑去前方通知开机手将机器关掉,将原告救出。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醴陵市中(一)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6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多发伤1、失血性休克,2、闭合性胸外伤,3、双侧多发多段肋骨骨骨折,4、血气胸,5、左肱骨骨折、6、左胫腓骨骨折?7、左膝交叉韧带损伤?8、右踝关节骨骨折?9、左足皮肤裂伤,10、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同日转入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6月27日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湿肺ARDS,2、左侧血气胸闭式引流术后,3、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第3-10肋,右第10-12肋),4、左肱骨骨干骨折,5、双足软组织挤压伤,6、左胫骨平台骨折,7、右腓骨骨折?8、中度失血性贫血。同日转入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9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肱骨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外踝骨折;闭合性胸部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侧胸壁皮下气肿,肺挫伤,失血性休克,双足皮肤软组织裂伤,凝血功能障碍,低蛋白血症,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肺部感染,左足跟创伤后伤口感染。2017年11月12日入住浏阳市中医院住院,2017年11月21日出院,中医诊断为咳嗽病、痰热蕴肺症。西医诊断为:1、社区获得性肺炎;2、肺气肿;3、右肺结节灶:性质待查?4、左肱骨骨折术后;5、左侧胫骨平台骨折术后;6、多发肋骨骨折术后。2017年10月20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74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11根),其中5、6、7、8、9肋畸形愈合构成玖级伤残,左肺修补术后构成拾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构成拾级伤残。误工期陆个月,护理期叁个月,营养期叁个月。后期医疗费约需肆万柒仟元或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损失项目和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2、本案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被告的过错及各自应承担责任的比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应如何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发票金额为:株洲市中心医院29263.59元,长沙市中心医院365477.80元,浏阳市中医院9745.46元,合计(10708.46元减去己补助963元)和后续治疗费39349.74元,另外原告因伤情需要在外购药品28800元,合计472636.59元。医疗费有正式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原告提出购买白蛋白的费用,因没有医院的处方和发票,不予认可。2、护理费,司法鉴定护理期三个月,共计90天,另外后续治疗住院30天,共计120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一般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态确定。经鉴定,原告伤后误工六个月,另外后续治疗住院30天,共计210天,按原告每天130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7300元(130元×2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920元(60元/日×132天);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地点及其住院天数,酌定交通费为4000元;6、营养费,参照原告受伤的情况,酌定营养费为5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一处玖级伤残,两处拾级伤残,原告系农业人口,故残疾赔偿金为56918.4元(12936元×20年×0.22);8、轮椅费420元;9、住宿费2582.9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构成捌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了痛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综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20000元;11、鉴定费2550元,有正式的费用发票予以证实。综上,原告***受伤的总损失为608777.94元,对于原告诉求超过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中,被告***已支付原告307800元。原告后续治疗费因鉴定后进行了第一次后续治疗,己在本案中处理,今后的后续治疗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庭审查明,被告株洲炎信非开挖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醴陵市东富大道燃气改迁顶管工程转包给被告**,**又邀集被告***共同完成该工程,被告株洲炎信非开挖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转包没有征得工程发包人被告醴陵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施工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与施工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施工承包人株洲炎信非开挖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醴陵市东富大道燃气改迁顶管工程全部转包给**,**又邀集***共同完成,被告***雇请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株洲炎信非开挖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系发包与承包关系,被告**与被告***系共同合伙承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安全意识不够,在机器处于转动的情况下伸手去将钢管链接违返了操作规程,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作为工程承包人的**、***在施工过程中监管不力,应与本案被告株洲炎信非开挖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结合本案案情,认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株洲炎信非开挖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80%的责任,被告株洲瓷城管网建设有限公司、醴陵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被告**、***、株洲炎信非开挖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487022.35元(608777.94元×80%),因被告***已经支付307800元,被告**、***、株洲炎信非开挖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179222.35元(487022.35元-3078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株洲炎信非开挖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179222.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7元,由被告**、***、株洲炎信非开挖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910元,由原告***负担1977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综述如下:
医疗费问题,***提出购买白蛋白等费用,因没有医院的处方和发票,二审不予认定。护理费问题,一审法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一般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正确,况且***一审起诉时要求护理费也是按照10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故对一审护理费的认定二审予以确认。交通费问题,一审法院结合***住院治疗的地点及其住院天数,酌定交通费为4000元,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二审予以确认。营养费问题,一审法院参照***受伤的情况,酌定营养费为5000元,未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问题,***系农业户口,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连续在城镇务工和生活一年以上,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二审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确认。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安全意识不够,在机器处于转动的情况下伸手去将钢管链接违返了操作规程,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承担20%的责任,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9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卫中
审 判 员 段郴雯
审 判 员 曹 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慧娟
书 记 员 王菁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