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瓷城管网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某某、谭瑶诉被告株洲瓷城管网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224民初676号
原告***,女,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湖南省茶陵县。
原告**,女,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大专文化,现住湖南省茶陵县。
原告谭瑶,女,1991年3月9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大专文化,学生,现住湖南省茶陵县。
委托代理人孙业丽,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立案、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株洲瓷城管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陶瓷花炮二期C1栋1-2号。
法定代表人:彭良。
委托代理人谢俊鹏,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立案、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谭瑶诉被告株洲瓷城管网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瑶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瑶及委托代理人孙业丽,被告株洲瓷城管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谢俊鹏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瑶诉称,2010年9月1日被告与谭邵签订了一份《株洲瓷城管网建设有限公司管道工程施工总协议》,将茶陵县城弱电管道建设工程发包给谭邵。该合同延续至今。2015年7月份开始,谭邵雇请了谭银元、谭志高、谭晚来在茶陵县东阳大道做事。同年8月7日,谭邵又雇请上述三人到茶陵县曲江村的工地施工,并约定谭银元的工资为120元/日。8月9日晚六时许,上述四人在收工回家途中,谭银元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三原告认为谭银元与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根据《劳动与社会保障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三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下证据材料:
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马江镇玄武村的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谭银元的关系。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2、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一组,证明被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谭银元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无关联。
3、《株洲瓷城管网建设有限公司的管道工程施工总协议》一份,证明2010年9月1日起将茶陵县管道建设总公司转包给了谭邵。被告质证称对三性无异议,该证据说明了被告将茶陵县城关镇曲江村管网工程转包给了谭邵的事实,协议中第二条约定了由谭邵对施工期间的所有安全责任事故承担责任。所有施工人员均由谭邵负责安排和管理,被告只与谭邵进行工程款结算。
4、仲裁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茶陵县曲江村管网的业主不是被告,谭银元是谭邵雇请的施工人员,被告知晓这个事情。被告质证称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发包的实际业主与本案无关,被告是在事情发生后才知道谭银元是谭邵雇请的。
5、《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该裁决书裁决谭银元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法办第62号,原告方认为引用不当。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株洲瓷城管网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与谭银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谭银元是受谭邵雇佣到被告所发包的位于茶陵县城关镇曲江村管网建设施工工程劳动,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谭邵后不对谭邵雇佣的工人进行管理和发放工资,没有与谭银元订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被告与谭银元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并且谭银元属于临时性用工,有事做的时候才请他们来,没有事的时候,他是在家休息的。综上,被告与谭银元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存在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法办第59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聘请的人员,不与发包方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该规定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不作为人民法院审判的依据,同时,该规定只适用建筑施工和矿山企业,而被告并非建筑施工和矿山企业,也不适用该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株洲瓷城管网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株洲瓷城管网建设有限公司的管道工程施工总协议》一份,证明工程是如何转包给了谭邵,由谭邵实行施工,对于谭邵如何完成工程、如何聘请人员、发放工资均与被告无关。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将工程转包给谭邵后,工程的安全由谭邵负责,与被告无关,这是规避承担法律责任,是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没有法律约束力。
经审查及核对证据原件,原告提交的证据1、3、5,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该份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形式,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原、被告在茶陵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时的笔录,且原、被告均在笔录上签字确认,该份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形式,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交证据3系同一份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且结合双方当庭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株洲瓷城管网建设有限公司是在醴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营业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城市地下基础管网建设、经营、管理、维护、非开挖地下管网铺设等。2010年9月1日被告株洲瓷城管网建设有限公司与谭邵签订了《株洲瓷城管网建设有限公司的管道工程施工总协议》,协议约定将被告所属的弱电管道建设工程发包给谭邵,所有施工人员均由谭邵聘请或雇佣,施工期间一切由自己施工因素造成的安全责任事故均由谭邵自负,被告概不负责。谭邵承包通讯管道期间,因谭邵与谭志高认识且是同村人,于是谭邵联系谭志高要其帮忙找人做事,谭志高便打电话找来同是同村人的谭银元,2015年7月谭银元、谭志高、谭晚来受雇在茶陵县东阳大道做了十多个工作日。工作完成后,谭银元在家休息了十多天,后又被谭志高叫去到谭邵承包的曲江村的工地上施工,2015年8月9日晚6点,谭银元乘坐谭志高的摩托车在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谭银元当场死亡。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谭银元都没有与被告株洲瓷城管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原告向茶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茶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与2016年4月27日作出茶劳仲案字[2016]第10号仲裁裁决书,以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与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应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部发(201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由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劳动关系的成立除了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还必须符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这些条件。本案被告株洲瓷城管网建设有限公司将自己所承包的管网建设施工工程转包给了自然人谭邵,谭邵招用谭银元在所承包的管网建设施工工程中从事工作,其工作任务受谭邵安排,报酬由谭邵支付,谭银元从不受被告株洲瓷城管网建设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也不受被告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约束,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瑶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 谭 瑶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佳凤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