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云龙管线资源经营有限公司

湖南普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株洲市云龙管线资源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202民初2105号
原告:湖南普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法定代表人:唐奋,该公司董事长。身份证号码:430204199003103214。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凌励,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市云龙管线资源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云龙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刘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系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烈平,湖南一星(株洲)专职律师。
原告湖南普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发建筑公司”)与被告株洲市云龙管线资源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龙管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佳敏担任本庭记录。原告普发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凌励和被告云龙管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尹烈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因破除风化岩施工增加的工程量的工程款48770元;2、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至结清时止(计至2017年8月20日止为111649.8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云龙大道集约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云龙大道集约通信管道工程A2标段”的建设施工;承包价格为3.3万元/孔·公里,工程规模,主线敷设管孔为5孔,总长度约为29.63公里(工程竣工后以实际结算为准);甲方提供工程施工设计较长,及时办理工程变更和随工签证等工作,组织工程技术交底;工程中途停建、缓建或由于设施变更以及设计错误造成的返工,甲方应采取措施减少或弥补损失;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收到决算资料后15日内完成审计决算,决算依据为双方确认的实际工程总量,合同金额与决算金额不一致时,以决算金额为准;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工程款90%,剩余部分在一年保修期满后三个月内付清;总工期为200天,须在2011年12月31日前竣工等。此外,在正式开工前的第一次施工例会上(2011年8月24日),甲方工程负责人周谦及监理方负责人均明确表示,施工中如有变更须及时上报甲方(被告)及监理方,以便结算。由于被告等方面的原因,该工程至2012年11月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在《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1、对经身份证确认的原告增加的实际工程量及工费不予结算;2、不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云龙管线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8770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5日,株洲伞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就云龙示范区云龙大道A2标集约人通信管道,签订了《云龙大道集约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项目描述、施工及验收规范、工程进度安排、付款条件、工程变更、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2.3工程规模:……总金额约为人民币玖拾柒万柒仟柒佰玖拾元(工程竣工后以实际结算为准)。……2.4.2本合同单位为招标(或议标)的中标价格,包括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围挡、包余土外运、包行道开挖恢复费及其他相关办证费用、包现场安全文明施工,以及成本、利润、报建图纸、竣工测量、竣工资料、税金承担和不可预见费等费用。本合同价款不因市场劳动力、材料、机械价格等任何因素变动而变动。合同生效后除本合同价款外,甲方不因本合同工程承担任何其他费用或价款。……5.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工程竣工决算文件资料,甲方收到决算文件资料后15日内进行审计决算完毕,决算依据为双方确认的实际工程总量。当合同金额与决算金额不一致时,以决算金额为准。……”。原、被告于2012年11月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于2013年1月17日进行了结算,《集约通信管道工程决算书》中结算金额为1038265元。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开会通过:1、云龙管线公司在2015年春节前按一定比例支付部分工程款给施工单位;2、云龙管线公司承诺在2015年3月底前将云龙大道集约通信管线6个标段的工程款支付到95%以上,其它安置小区内集约通信管线按合同及时支付。被告云龙管线公司于2015年3月底之前支付原告工程款548265元,2016年1月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2016年2月5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6年9月14日支付工程款80000元,2017年1月12日支付工程款160000元,现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另查明:原”株洲伞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已经于2012年2月27日变更名称为”湖南普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公司的债权由湖南普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株洲伞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云龙管线公司签订的《云龙示范区云峰大道复线沥青砼路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现株洲伞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变更为原告普发建筑公司。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48770元,被告辩称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经查,原、被告双方在工程竣工后,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被告已按照结算金额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工程款,被告的抗辩理符合客观事实,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在会议纪要中约定,被告云龙管线公司承诺在2015年3月底前将工程款支付到95%以上,在约定的期限内被告只支付了548265元,占总工程款的5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以未付工程款49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8日利息为22694元(计算方式:490000元×6%÷12个月×9个月+490000×6%÷365天×8天),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2月5日利息为1509元(计算方式:(490000元-150000元)×6%÷365天×27天),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9月14日利息为8716元(计算方式:(340000元-100000元)×6%÷12个月×7个月+(340000元-100000元)×6%÷365天×8天),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1月12日利息为3136元(计算方式:(240000元-80000元)×6%÷12个月×3个月+(240000元-80000元)×6%÷365天×28天),综上,共计利息36055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市云龙管线资源经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普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6055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普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8元,减半收取计1754元,由原告湖南普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4元,被告株洲市云龙管线资源经营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株洲市华融湘江银行金汇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余 岚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佳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