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云龙管线资源经营有限公司

湖南普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株洲市云龙管线资源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2民终9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普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28号水陌华庭5栋108号。
法定代表人:唐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凌励,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云龙管线资源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云龙示范区云龙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刘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烈平,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普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发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云龙管线资源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龙管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202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云龙管线公司支付普发建筑公司增加工程量的48770元;2.判令云龙管线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给付工程的利息直至结清时为止(计至2017年8月20日止为111649.89元);3.云龙管线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施工合同》混淆了“结算”与“决算”的法定概念,把双方之间核算的“结算”行为混为当然的“决算”,既约定“以决算金额为准”,又约定“一年内付工程结算款的90%”,显然属约定不明。另以决算的结果替代“结算”结果,完全剥夺了普发建筑公司“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审核”的法定权利,因此《施工合同》约定“以决算金额为准”显失公平。2.(1)《工程签证单》是发、承包双方关于合同外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调整的法定凭证,双方应当依法纳入工程款结算中。《施工合同》第15.2条也明确约定:“所有关于本合同条款之修改、补充、变更事项经双方以书面形式达成补充协议并签字后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补充合同与本合同不一致时以补充合同为准”,云龙管线公司对此是完全知情的。一审判决以《集约通信管道工程决算书》证明双方已就涉案工程全部结算完毕错误,因为《决算书》对破除和恢复水稳混凝土等六项同样以《工程签证单》明确的工程内容予以了决算,却没有包含诉争的《工程签证单》的内容,这显然与云龙管线公司辩称的诉争签证单只是对施工情况的记录和该部分工程价款不应再作调整相矛盾。(2)普发建筑公司关于《工程签证单》的起诉完全在诉讼时效期内。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90%,余款在一年保修期满后三个月内付清。该工程于2012年11月竣工验收,故诉讼时效起始时间应为15个月后的2014年2月,期间,普发建筑公司一直催请云龙管线公司付款,还于2015年12月11日发律师函催请结算付款,故诉讼时效应中断另计,且云龙管线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延至2017年1月,故普发建筑公司的诉讼时效应自此才开始计算。(3)普发建筑公司诉请的部分增加工程款多次提交云龙管线公司审核结算,并于2015年12月11日以《律师函》的形式向云龙管线公司提出,要求在12月25日前结算付讫。云龙管线公司签收后并未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与支持”,故本案应当按照普发建筑公司提交的资料进行结算。4.云龙管线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会议纪要》经双方开会通过,并确定以4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12日作为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错误。因为《会议纪要》是云龙管线公司单方制作,普发建筑公司没有签字认可,不具有合同的法律属性,普发建筑公司也没有放弃要求支付利息的任何意思表示。《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是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90%,余款在一年保修期满后三个月内付清。涉案工程自2012年11月竣工验收,因此,付款时间最迟始于2014年2月,逾期即应支付利息。云
云龙管线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是固定单价的施工合同,单价不能因任何因素调整,普发建筑公司的《工程签证单》所涉及的是地质情况的变化施工,而该部分招投标时普发建筑公司就应当考虑进去,且工程的结算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均签字认可了,结算书中没有普发建筑所诉请的《工程签证单》的内容。普发建筑公司一直就诉请的增加工程量的价款没有进行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2.关于银行利息,一审判决正确,双方争议的是本金和利息支付时间的计算,《会议纪要》就支付款和支付时间达成一致意见,云龙管线公司愿意按照一审判决关于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支付。
普发建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云龙管线公司支付普发建筑公司因破除风化岩施工增加的工程量的工程款48770元;2.云龙管线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至结清时止(计至2017年8月20日止为111649.89元);3.本案诉讼费由云龙管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5日,株洲伞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云龙管线公司就云龙示范区云龙大道A2标集约通信管道,签订了《云龙大道集约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项目描述、施工及验收规范、工程进度安排、付款条件、工程变更、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2.3工程规模:……总金额约为人民币玖拾柒万柒仟柒佰玖拾元(工程竣工后以实际结算为准)。……2.4.2本合同单位为招标(或议标)的中标价格,包括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围挡、包余土外运、包行道开挖恢复费及其他相关办证费用、包现场安全文明施工,以及成本、利润、报建图纸、竣工测量、竣工资料、税金承担和不可预见费等费用。本合同价款不因市场劳动力、材料、机械价格等任何因素变动而变动。合同生效后除本合同价款外,甲方不因本合同工程承担任何其他费用或价款。……5.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工程竣工决算文件资料,甲方收到决算文件资料后15日内进行审计决算完毕,决算依据为双方确认的实际工程总量。当合同金额与决算金额不一致时,以决算金额为准。……”。双方于2012年11月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于2013年1月17日进行了结算,《集约通信管道工程决算书》中结算金额为1038265元。2015年2月12日,原、云龙管线公司双方开会通过:1、云龙管线公司在2015年春节前按一定比例支付部分工程款给施工单位;2、云龙管线公司承诺在2015年3月底前将云龙大道集约通信管线6个标段的工程款支付到95%以上,其它安置小区内集约通信管线按合同及时支付。云龙管线公司云龙管线公司于2015年3月底之前支付普发建筑公司工程款548265元,2016年1月8日支付普发建筑公司工程款150000元,2016年2月5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6年9月14日支付工程款80000元,2017年1月12日支付工程款160000元,现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另查明:原“株洲伞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已经于2012年2月27日变更名称为“湖南普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公司的债权由湖南普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株洲伞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云龙管线公司签订的《云龙示范区云峰大道复线沥青砼路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现株洲伞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变更为普发建筑公司。普发建筑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云龙管线公司应当向普发建筑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普发建筑公司请求云龙管线公司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48770元,云龙管线公司辩称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经查,双方在工程竣工后,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云龙管线公司已按照结算金额向普发建筑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云龙管线公司的抗辩理符合客观事实,故普发建筑公司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查明,双方在会议纪要中约定,云龙管线公司承诺在2015年3月底前将工程款支付到95%以上,在约定的期限内云龙管线公司只支付了548265元,占总工程款的5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普发建筑公司请求云龙管线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工程款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以未付工程款49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8日利息为22694元(计算方式:490000元×6%÷12个月×9个月+490000×6%÷365天×8天),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2月5日利息为1509元(计算方式:(490000元-150000元)×6%÷365天×27天),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9月14日利息为8716元(计算方式:(340000元-100000元)×6%÷12个月×7个月+(340000元-100000元)×6%÷365天×8天),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1月12日利息为3136元(计算方式:(240000元-80000元)×6%÷12个月×3个月+(240000元-80000元)×6%÷365天×28天),综上,共计利息36055元。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株洲市云龙管线资源经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南普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6055元;二、驳回湖南普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08元,减半收取计1754元,由湖南普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4元,株洲市云龙管线资源经营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普发建筑公司诉请的破除风化岩施工增加的48770元是否应当纳入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中;2.云龙管线公司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该怎样计算。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普发建筑公司诉请的破除风化岩施工增加48770元是否应当纳入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中的问题
普发建筑公司认为破除风化岩施工增加的工程量48770元应纳入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计算,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在于:1.双方签订的《云龙大道集约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该合同第5.3条约定“甲方(即云龙管线公司)收到决算文件资料后15日内进行审计决算完毕,决算依据为双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当合同总金额与决算金额不一致时,以决算金额为准”,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以双方决算金额为准。双方于2013年1月17日就涉案工程进行了决算,确认了涉案工程工程款为1038265元,且双方均已签字盖章确认,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为1038265元。2.在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涉案工程施工结算单及评审定案表中,包含了因签证变更所增加的费用,这说明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已对增加的费用进行了计算,并对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现在没有证据推翻结算单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普发建筑公司再主张增加变更签证费用,这显然与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相矛盾,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关于云龙管线公司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该怎样计算的问题
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主要在于本金及时间如何计算。普
发建筑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本金应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还加上破除风化岩施工所增加的48770元,因前已论述该部分费用不能纳入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中,且双方对已付款项没有异议,故对普发建筑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普发建筑另主张其对《会议纪要》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不予认可,云龙管线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合同中约定的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即2013年11月27日开始。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5.3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工程款90%约八十七万七千七百九十元(以结算金额为准,决算未审计完之前一般不向乙方支付工程预付款),余款10%在一年保修期满后三个月内付清”,云龙管线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普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经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2年11月28日,云龙管线公司应在2013年11月27日前支付普发建筑公司工程款934438.5元(1038265元×90%),在2014年2月27日前应支付普发建筑公司103826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云龙管线公司没有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普发建筑公司主张云龙管线公司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云龙管线公司历次付款支付的是欠付工程款的本金,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云龙管线公司应支付普发建筑公司的利息为85880元:1.2014年1月9日支付普发建筑公司358265元,则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月9日云龙管线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6697元(934438.5元×6%×43天÷360天)。2.2014年1月28日支付60000元,则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28日云龙管线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1825元【(934438.5元-358265元)×6%×19天÷360天】。3.2014年9月12日,云龙管线公司支付80000元,该时间段云龙管线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22938元。其中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2月27日的利息为2581元【(934438.5元-358265元-60000元)×6%×30天÷360天】;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9月12日的利息为20357元【(1038265元-358265元-60000元)×6%×197天÷360天】。4.2015年2月16日,云龙管线公司支付普发建筑公司50000元,则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2月16日云龙管线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14130元【(1038265元-358265元-60000元-80000元)×6%×157天÷360天】。5.2016年1月8日,云龙管线支付普发建筑公司150000元,则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1月8日云龙管线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26623元【(1038265元-358265元-60000元-80000元-50000元)×6%×326天÷360天】。6.2016年2月5日,云龙管线支付普发建筑公司100000元,则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2月5日云龙管线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1587元【(1038265元-358265元-60000元-80000元-50000元-150000元)×6%×28天÷360天】。7.2016年9月14日,云龙管线支付普发建筑公司80000元,则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9月14日云龙管线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8880元【(1038265元-358265元-60000元-80000元-5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6%×222天÷360天】。8.2017年1月12日,云龙管线支付普发建筑公司160000元,至此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则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1月12日云龙管线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3200元【(1038265元-358265元-60000元-80000元-5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80000元)×6%×120天÷360】。云龙管线公司辩称《会议纪要》中约定“云龙管线公司承诺在2015年3月底前将工程款支付到95%以上”,应以《会议纪要》的约定来支付利息,但该《会议纪要》系云龙管线公司单方制作,普发建筑公司并没有签字认可,故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以该《会议纪要》约定的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作为计算利息的依据错误,本院予以改正,对云龙管线公司的主张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普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202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202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株洲市云龙管线资源经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湖南普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8588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8元,减半收取计1754元,由上诉人湖南普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4元,被上诉人株洲市云龙管线资源经营有限公司负担9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87元,由上诉人湖南普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10元,被上诉人株洲市云龙管线资源经营有限公司负担14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安旭
审 判 员 陈 蓉
审 判 员 梁雄文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黄洪波
书 记 员 汪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