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381民初15号
原告:江苏和鼎网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淮海国际港务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江苏和鼎网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鼎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湘乡劳人仲案字(2022)45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原告与被告无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1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5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5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296元、工伤医疗费1550.71元、住院护理费13749.2元、伙食补助费7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合计177885.91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25日,被告向湘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所依据的基础事实证据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湘人社工伤认【2020】F08号工伤认定书,原告未招录被告为公司工人,与被告也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湘乡市人社局作出的湘人社工伤认【2020】F08号工伤认定书缺乏事实基础且程序不当。湘乡市人社局向原告送达的邮政快递详单中明确记载“收件人:***、**”,但签收人不是本人签收,该工伤认定书对原告没有法律效力。湘乡市人社局送达的收件人为***、**,属于送达主体错误,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收到湘乡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书的前提下,该证据属于无效证据。湘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应当向劳动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这一事实,系先后经过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所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湖南工伤条例办法等相关规定,***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综合作出湘乡劳人仲字(2022)45号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和鼎公司向本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所列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鼎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本院管辖,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和鼎网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贺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