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3民辖终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和鼎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博通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和鼎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博通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4)苏0312民初90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和鼎某公司上诉称,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泉山区法院辖区内,故铜山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泉山区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对账协议中明确约定对于工程款与借款争议的管辖法院为乙方(徐州博通某公司)住所地法院,该约定合法有效,应据此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徐州博通某公司住所地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江苏和鼎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