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和鼎网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和鼎网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湘西分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湘3123执异30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凤凰县陡岩坡采石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3L30308092R,住所地为凤凰县三拱桥乡三拱桥村三组。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湖南省永顺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系企业员工。 委托代理人:***,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和鼎网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湘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3100MA4L7U329W,住所地为湖南省湘西经济开发区工业大道科技创业中心标准厂房A栋(靠南)。 负责人:***。 被执行人:***,男,1979年4月9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湖南省龙山县。 被申请人:江苏和鼎网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6789850776,住所地为江苏省徐州市淮海国际港务区柳新镇陈塘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凤凰县陡岩坡采石场与被执行人江苏和鼎网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湘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凤凰县陡岩坡采石场对(2023)湘3123执183号案件提出异议,申请追加案外人江苏和鼎网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凤凰县陡岩坡采石场称,异议人与江苏和鼎网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湘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凤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湘3123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异议人已向凤凰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江苏和鼎网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湘西分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该院拟对其终结本次执行。异议人通过天眼APP查询得知,江苏和鼎网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湘西分公司系江苏和鼎网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十五条之规定,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江苏和鼎网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异议人凤凰县陡岩坡采石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天眼查APP查询出的江苏和鼎网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 被执行人江苏和鼎网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湘西分公司、***未提出任何意见。 被申请人江苏和鼎网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出任何意见。 本院查明,凤凰县陡岩坡采石场与江苏和鼎网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湘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作出(2022)湘3123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江苏和鼎网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湘西分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凤凰县陡岩坡采石场财产损失900,900元;二、驳回原告凤凰县陡岩坡采石场的其他诉讼请求。”等内容。凤凰县陡岩坡采石场与江苏和鼎网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湘西分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湘31民终20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苏和鼎网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湘西分公司、***未按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凤凰县陡岩坡采石场于2023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3)湘3123执183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江苏和鼎网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湘西分公司、***的银行、网络资金、证券、不动产等财产状况发起了查询,除冻结二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24023.98元外,江苏和鼎网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湘西分公司、***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本院遂将财产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2023年3月6日,凤凰县陡岩坡采石场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追加江苏和鼎网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另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申请人江苏和鼎网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状态为存续。江苏和鼎网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湘西分公司系被申请人江苏和鼎网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江苏和鼎网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湘西分公司作为江苏和鼎网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无法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凤凰县陡岩坡采石场请求追加江苏和鼎网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江苏和鼎网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2023)湘3123执183号案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