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春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福建春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宁县黄埠乡人民政府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4民终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春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综合大楼15层A区-1868(自贸实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张月华,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祖应,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维新,福建永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宁县黄埠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黄埠乡黄埠街。
法定代表人:余道勇,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美,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宁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下坊街5号。
法定代表人:曾进发,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树,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春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华公司)、建宁县黄埠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埠乡政府)、建宁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局)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2018)闽0430民初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春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祖应、应维新,黄埠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美,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2018)闽0430民初7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主张的拖车费1500元和停运损失120000元;2.春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因车损需要鉴定,***委托李国仔的拖车将车号为赣F×××××的大货车拖至指定地点,所产生费用3000元,该款已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李国仔,并由李国仔于2018年10月11日出具收据交由***收执,因该收据在一审时存放不当未找到故未提交。关于受损货车停运损失,2017年12月25日,***与湖口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公司签订《沙石料运输合同》,约定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4日期间,该公司将碎石和块石交由***运输,并明确约定如无正当理由停止供料,***必须每天按2000元计算误工费支付给该公司。2018年1月23日,江西华象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沙石料运输合同》,约定2018年1月23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该公司所需的碎石料交***运输,并明确约定如无正当理由停止供料,***必须每天按2000元计算误工费支付给该公司。因本案纠纷导致***驾驶的大货车受损后砂石料停运四个多月,合计损失24万元,***既不能开展运输业务又要向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巨大损失。该两份合同因***放在家中不知需要提交这些材料而在一审时未提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支持***的上诉请求。
春华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未认定***主张的停运损失及拖车费是正确的。1.关于停运损失依据不足。***在一审没有对停运损失予以举证,二审仅提供《沙石料运输合同》,但该合同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约定“乙方在正常情况下,不得停止材料供应,否则按2000元每天误工费计算”也就是说在正常情况下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本案发生了交通事故的特殊情况,自然不算违约;***也未举证因其违约而导致相应赔偿的相关证据,***所称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假设有损失也是***自行扩大造成的,应由***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该货车被及时吊到路面上,***本可以马上拖去修理,但***以将事故车停放在施工地段影响施工给春华公司施加压力为要挟,故意长期停放才导致四个月之久才去修理。2.关于拖车费。***一审未提供证据,二审仅提供收款收据一份,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印证,理由是:不是正式发票,也没有相关单位盖章;一般情况下拖车费用都是包含在修理公司的修理费中;故障车清障牵引业务是特殊行业,需特许经营,不存在个人经营的情况。二、一审判决是有利于***的,春华公司仅仅是息事宁人才未提出上诉。1.车损,***仅提供一份鉴定,未能提供修理发票及修理清单,证据是不充分的;2.***在该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更大。发生事故的地段是春华公司承包的在建工程,该施工地段设置警示标志,且设置标志的目的是提醒对路况不熟的通行人员,而本案事故路段是从黄埠桂阳村至贤河村整条公路改建,***长期在该路段拉货且是先进入该路段再出去的,对路段情况是明知的。事故发生原因是***未确保安全驾驶及严重超载,主要责任在于***。***自己判断失误或技术原因,本应行驶在水泥路面上,但却一边车轮行驶在水泥路面外,导致路面坍塌车辆侧翻。且车辆严重超载,是导致路面坍塌车辆侧翻的另一重要原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黄埠乡政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具体答辩理由与春华公司一致。
交通运输局答辩称,一、交通运输局不属于该路段的管护单位,不存在未尽养护、监督和管理的职能和义务,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二、交通运输局不是生产经营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1.***车辆装载碎石4立方,石粉9立方,重20.6吨,车载总重超过30吨,而***车辆核定吨位12.5吨,属于严重超载运输。2.***车辆行至施工地段,明知前方施工作业,看到设有“施工地段车辆慢行”及“危桥、限载3吨”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仍强行通行,造成地质结构松动,由于操作不当和驾驶技术原因,本可以行使在水泥路面上,车辆后轮陷入路肩,造成车辆倾斜,而后,***不及时采取施救,让违法车辆加装滴水降温刹车,水长时间流到车槽中浸泡,造成路肩(土路)结构松动而滑坡,是造成事故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四、***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合理、部分缺乏法律依据。1.车辆损失,***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仅反映事故车辆可能需要的维修成本,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提交车辆维修费发票及车辆配件清单;2.停运损失是不存在的。***与其他公司新定合同明确是在正常情况下,不得停止材料供应,本案是车辆发生事故属于非正常情况,不存在误工赔偿。***自事故发生至起诉之日长达4个月,正常情况下从施救到修复只要一个月,经济损失也只是一个月一个驾驶员的工资部分。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春华公司、黄埠乡政府、交通运输局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91330元;2.判令春华公司、黄埠乡政府、交通运输局赔偿***车损鉴定费3800元及拖车费3000元;3.判令春华公司、黄埠乡政府、交通运输局赔偿***停运损失费24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2日,黄埠乡政府将黄埠乡柒屋下桥(又名桂阳村段家小组观音桥)重建工程发包给春华公司施工,该桥所在的道路为乡道。2018年7月1日10时30分许,***驾驶赣F×××××号重型自卸货车后载石粉约13立方,由建宁县黄埠乡桂阳村方向往江西省方向行驶,行至由春华公司负责正在施工的柒屋下桥路段时,施工单位在路面临时堆放有土石,土石约占用机动车道一半路面,施工单位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驾驶货车通过前方设置有“危桥,限载3吨”的提示标志的施工作业地点时,左侧车轮压至泥土路基致路基塌陷,货车侧翻滚落于左侧的山涧内,造成货车损坏的后果。建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驾驶机动车通过设置有“危桥,限载3吨”的提示标志的施工作业地点时,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施工单位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的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遂认定***与施工单位春华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经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鉴定,***货车车损91330元。***因车损鉴定而支付了鉴定费3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系春华公司在道路上施工和***驾车通过时引发的,因此本案案由应定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作为柒屋下桥重建工程的施工单位春华公司在施工时,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存在一定的过错,对***翻车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驾驶机动车通过设置有“危桥,限载3吨”的提示标志的施工作业地点时,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翻车,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春华公司的赔偿责任。***货车车损91330元及***因车损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3800元,由春华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车损45665元和车损鉴定费1900元,***自行承担50%的责任。***要求赔偿拖车费3000元,但其未提供拖车费有效票据,故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停运损失费240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是施工单位,而黄埠乡政府、交通运输局不是施工单位,因此黄埠乡政府、交通运输局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对***要求黄埠乡政府、交通运输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春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赔偿车损45665元;二、春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赔偿车损鉴定费19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72元,由***负担5472元,春华公司负担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沙石料运输合同》复印件两份、《领款单》及《收款收据》复印件若干、《拖车费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存在停运损失及发生拖车费用3000元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提交的证据,春华公司、黄埠乡政府、交通运输局质证意见同春华公司答辩意见一致,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存在停运损失及拖车费用。
对***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在后予以论证。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春华公司除对一审查明的“土石约占用机动车道一半路面,施工单位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有异议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其认为土石占用机动车道未到一半路面,且其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黄埠乡政府、交通运输局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因本案事故存在停运损失240000元、拖车费3000元及春华公司是否应承担该损失、费用50%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提供《道路运输证》、《沙石料运输合同》、领款单及收款收据若干,证明其存在停运损失240000元。对《道路运输证》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两份《沙石料运输合同》,《领款单》及《收款收据》若干系***单方提供且春华公司、黄埠乡政府、交通运输局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确定。上述合同及票据与待证停运损失亦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无法证实其因本案实际损失或支付“误工费”240000元的事实。本案受损车辆停放事故现场四个月且至今未予进行维修,不能简单以时间的经过而认定损失的存在,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提供《拖车费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仅为手写收款收据,且无法证明***为此实际支付3000元拖车费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贵良
审判员  王瑞峰
审判员  张天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周 锴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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