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春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春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宁县黄埠乡人民政府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430民初749号
原告:***,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
被告:福建春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综合大楼15层A区-1868(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张月华,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祖应,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被告:建宁县黄埠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黄埠乡黄埠街。
法定代表人:余道勇,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维新,福建永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宁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下坊街*号。
法定代表人:曾进发,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树,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系建宁县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住福建省建宁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春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华公司)、建宁县黄埠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埠乡政府)、建宁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局)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春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祖应,被告黄埠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维新,被告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春华公司、黄埠乡政府、交通运输局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91330元;2.判令春华公司、黄埠乡政府、交通运输局赔偿***车损鉴定费3800元及拖车费3000元;3.判令春华公司、黄埠乡政府、交通运输局赔偿***停运损失费2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日上午10时30分许,***驾驶货车核载13立方沙石料,由福建省建宁县黄埠乡桂阳村方向往江西省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春华公司正在施工的桂阳村段家小组观音桥路段时,因春华公司在施工路段的路面右侧边上堆放了大量的土、石,占用了机动车道近一半的路面,致使***驾驶的货车在通过施工作业地段桥头时向左侧翻滚落于左边的山涧溪,造成货车损坏的后果。建宁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和春华公司负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的货车车损91330元。因车损鉴定,***支付了拖车费3000元和鉴定费3800元。因货车严重受损而无法营运,停运损失费有240000元(每月按30天计×2000元/天×4个月)。***认为,春华公司非法占用公路路面,严重影响载重车辆的正常通行,春华公司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区前、后若干米处安全距离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致使***的货车左后轮在左侧路基上缓慢通过时因路基松动塌陷而翻车,因此作为施工单位的春华公司应对***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黄埠乡政府和交通运输局因对乡村公路未尽养护、监督和管理职责而也应承担赔偿责任,遂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春华公司辩称,事故地段是建宁县黄埠乡柒屋下桥重建工程施工地段,柒屋下桥重建工程是春华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向黄埠乡政府承包来的。事故地段是在建工程,尚未交付正常使用。事故发生时,春华公司刚刚开工几天,***驾车通过时未审慎注意而发生事故,应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施工现场设置了警示标志,***未确保安全驾驶,且货车严重超载,一边车轮行驶在水泥路面外,导致路面坍塌货车侧翻,因此***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要求赔偿不合理。车损鉴定意见书仅反映事故车辆可能需要的维修成本,***应提交车辆维修费发票和车辆配件清单。总之,请求驳回***对春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黄埠乡政府辩称,事故地段是在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尚未交付正常使用,不存在***所述的养护、监督和管理问题,***要求黄埠乡政府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施工现场设置了警示标志,***未安全驾驶,且货车严重超载,一边车轮行驶在水泥路面外,导致路面坍塌货车侧翻,因此***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要求赔偿不合理。车损鉴定意见书仅反映事故车辆可能需要的维修成本,***的货车是旧车,***应提交车辆维修费发票和车辆配件清单。总之,请求驳回***对黄埠乡政府的诉讼请求。
交通运输局辩称,段家小组观音桥路段属于乡道,交通运输局不是段家小组观音桥路段的管护单位,不存在养护、监督和管理的职责,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超载,且明知前方施工作业,看到设有“施工地段车辆慢行”和“危桥、限载3吨”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仍强行通行,造成地质结构松动,由于***操作不当和驾驶技术原因,***货车后轮陷入路肩,造成车辆倾斜,***不及时施救,违法加装滴水降温刹车,水长时间流到车槽中积水浸泡,造成路肩(土路)结构松动而滑波,导致货车侧翻,因此***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车损鉴定意见书仅反映事故车辆可能需要的维修成本,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提交车辆维修费发票和车辆配件清单。***诉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部分不合理,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总之,请求驳回***对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
***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A1、《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持有合法营运证件。
证据A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
证据A3、《照片》十一张,用以证明事故现场情况及路面宽度不够。
证据A4、《桂阳石料场销售单照片》一张,用以证明***未超载。
证据A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车损91330元。
证据A6、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支付了车损鉴定费3800元。
春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黄埠乡政府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B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地段是正在建设的施工地段。
证据B2、《照片》四张,用以证明施工地段设置了危桥警示标志、车辆慢行警示标志,且水泥路面足够车辆通行,而***货车一侧车轮行驶在水泥路面之外,超载。
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C、《公路综合信息服务云平台》一份、《建宁县交通规划布局图》两张、《图例》一张,用以证明事故地点在清石线的柒屋下,属于乡道。
本院依黄埠乡政府的申请向建宁县公安局黄埠派出所调取了《现场照片》十张。
经庭审质证,春华公司、黄埠乡政府、交通运输局对***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A1、A5、A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A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对证据A3的真实性无异议,照片显示水泥路面足够车辆通行;对证据A4的真实性有异议,***货车实际装载了20立方。***对黄埠乡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B2中的“车辆慢行”照片是事故发生后一两天才设置的,对证据B2中的另外三张照片无异议。春华公司和交通运输局对黄埠乡政府提供的证据B1、B2的真实性无异议。***、春华公司和黄埠乡政府对交通运输局提供的证据C的真实性无异议。***、春华公司、黄埠乡政府和交通运输局对本院调取的《现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
关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证据A1、A2、A3、A5、A6、B1、C,以及本院调取的《现场照片》,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证据A4能与证据A2记载的货车后载石粉约13立方相互印证,故对证据A4予以采信。因无法确定证据B2中的“车辆慢行”照片的拍摄时间,故对证据B2中的“车辆慢行”照片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对证据B2中的另外三张照片无异议,故对证据B2中的另外三张照片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2日,黄埠乡政府将黄埠乡柒屋下桥(又名桂阳村段家小组观音桥)重建工程发包给春华公司施工,该桥所在的道路为乡道。2018年7月1日10时30分许,***驾驶赣F×××××号重型自卸货车后载石粉约13立方,由建宁县黄埠乡桂阳村方向往江西省方向行驶,行至由春华公司负责正在施工的柒屋下桥路段时,施工单位在路面临时堆放有土石,土石约占用机动车道一半路面,施工单位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驾驶货车通过前方设置有“危桥,限载3吨”的提示标志的施工作业地点时,左侧车轮压至泥土路基致路基塌陷,货车侧翻滚落于左侧的山涧内,造成货车损坏的后果。建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驾驶机动车通过设置有“危桥,限载3吨”的提示标志的施工作业地点时,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施工单位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的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遂认定***与施工单位春华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经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鉴定,***货车车损91330元。***因车损鉴定而支付了鉴定费3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春华公司在道路上施工和***驾车通过时引发的,因此本案案由应定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作为柒屋下桥重建工程的施工单位春华公司在施工时,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存在一定的过错,对***翻车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驾驶机动车通过设置有“危桥,限载3吨”的提示标志的施工作业地点时,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翻车,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春华公司的赔偿责任。***货车车损91330元及***因车损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3800元,由春华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车损45665元和车损鉴定费1900元,***自行承担50%的责任。***要求赔偿拖车费3000元,但其未提供拖车费有效票据,故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停运损失费240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是施工单位,而黄埠乡政府、交通运输局不是施工单位,因此黄埠乡政府、交通运输局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对***要求黄埠乡政府、交通运输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春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赔偿车损45665元;
二、福建春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赔偿车损鉴定费19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2元,由***负担5472元,福建春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华
审 判 员  姚以跃
人民陪审员  黄建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喜金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