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执复78号
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保全人):北京首创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6号首创大厦9层911室。
法定代表人:王征戍。
申请保全人:江苏明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工业区泰安路31号第1-4幢。
法定代表人:梁昌明。
复议申请人北京首创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陵法院)(2021)苏1202执异5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海陵法院在审理首创公司与江苏明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美公司)、山西原野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野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根据明美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苏1202民初396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北京首创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0000000元。
首创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海陵法院提出异议称,请求依法撤销(2020)苏1202民初3960号民事裁定,解除冻结异议人基本银行账户(账号:91×××29)。事实与理由:一、法院裁定冻结异议人银行账户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法院作出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书后,异议人已经依法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审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期间,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办理。在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追加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期间,申请执行人并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和冻结异议人的银行账户,法院执行裁定作出后异议人诉申请保全人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法院已经立案审理,目前审理阶段已经超过了法院审查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的阶段,因此,异议人认为法院目前裁定冻结异议人银行账号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二、异议人系私募基金管理人,其经营运作活动受多方监管,依法按时进行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披露,若其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不会存在将财产以无偿、低价等方式转移至他人名下、故意使财产遭受损失等规避执行行为,因此,法院不需对异议人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而采取保全措施,目的是为了确保将来作出的判决得以执行,或为了避免财产遭受损失时采取的措施。异议人系依法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的基金管理人,其经营活动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基金业协会、证监局等多部门监管。异议人成立至今,一直严格按照基金业协会要求建立内部控制、风险管理机制,进行财务审计及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披露,在基金业协会公示系统中不存在特别提示及经营异常信息。同时,因异议人管理的基金多为政府投资基金,异议人经营运作还受地方财政部门监管。若本案最终形成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异议人不会恶意将财产以无偿、低价等方式转移至他人名下、故意使财产遭受损失等规避执行行为。因此,贵院对异议人银行账户采取冻结的保全措施不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三、法院冻结异议人唯一银行账户,未为异议人预留必要的流动资产及往来账户,己经严重影响了异议人的正常经营。因此,法院依法应解除冻结异议人银行账户,维持正常的经营活动。2021年1月13日,异议人账号11×××29的银行账户内全部资金12158708.07元被冻结,该账户为异议人基本户,也是异议人唯一的银行账户,账户内资金为异议人全部流动资金。该银行账户被冻结后,异议人无法支付房租、员工工资、缴纳社保等企业运转基本费用,无法维持正常经营、运作活动,该冻结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民事商事案件、保障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通知》第八条的规定精神,异议人认为,法院综合考虑后依法应解除冻结异议人银行账户,维持其正常的经营活动。综上,异议人认为,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形成生效法律文书并确定异议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后,申请执行人仍可以对异议人采取执行措施。现异议人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申请复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
海陵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了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异议人提出申请,首先,从申请书的形式上,异议人提交的申请系复议申请书;其次,从内容上看,异议人提交的申请系对本院(2020)苏1202民初3960号民事裁定不服而提出的申请。异议人提交的申请书虽有“法院不需对异议人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解除冻结异议人银行账户”的意思表示,但异议人本质上系对保全裁定不服而提出的复议申请,并非认为保全裁定执行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提出的执行异议,故异议人的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依法不应当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2021)苏1202执异56号执行裁定:驳回北京首创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首创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复议申请人属于对保全裁定不服而申请复议的被保全人,依法应当由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财产保全司法解释》第25条进行审查。并且从复议申请人提交给一审法院的《复议申请书》可以明显地看出复议申请人并非是对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有异议,而仅是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的复议。因此,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的规定将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错误地驳回,明显系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请求:撤销海陵法院(2021)苏1202执异56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复议申请人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保全裁定不服的,有权申请复议一次。对保全裁定的实施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程序进行审查处理。本案首创公司向海陵法院提出的是复议申请,系针对保全裁定不服提出的异议,应当按照该诉讼保全裁定释明的程序进行复议审查,因此,复议申请人所提申请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畴,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故海陵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首创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21)苏1202执异5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金录
审 判 员 陈海涛
审 判 员 潘贻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宋静婷
书 记 员 缪雯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