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创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俞岩与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晋0107行初52号
原告俞岩,女,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常乐,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国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桃园三巷11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局政策法规处处长,住太原市万柏林区。
第三人北京首创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6号首创大厦9层91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俞岩诉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工伤认定一案,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月1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岩委托代理人常乐、**,被告市***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北京首创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2018年12月27日作出并人社审工伤不认字(2018)0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050号《决定书》),对***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原告俞岩诉称,原告丈夫****第三人首创公司职员。劳动合同期为2017年5月至2020年4月,工作地点为山西。2018年8月10日下午,***在晋中热快送新能源公司会议室进行工作洽谈时,突发疾病,18时送至山西大医院进行抢救。最终因脑干出血、癫痫、高血压、肺部感染,医治无效,于8月14日宣告医学死亡。原告和第三人均认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虽然医学死亡时间为8月14日3时3分,其实,8月10日当天,***已经脑死亡,只不过是在家属的强烈要求下,医院靠呼吸机维持心跳到8月14日。其死亡时间并未超过48小时。所以,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然而,被告却作出了050号《决定书》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050号《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劳动合同;2、证人证言;3、050号《决定书》;4、病历;5、询问大夫录音内容;6、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9份。
被告市***辩称,2018年12月5日,俞岩为***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核,本机关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于12月26日受理。经审查,本机关核实情况如下:2018年8月10日15时许,***在开会时突发语言、活动不利,18时入院。14日3时3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经抢救超过48小时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故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市***提供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的身份证复印件;2、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3、医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等;4、***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5、收件回执;6、受理决定书;7、050号《决定书》;8、送达回证。
被告提供法律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第三人首创公司述称,***是我单位的职员,工作积极。他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我公司认为,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视同工伤。被告作出的050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并重新进行认定。
第三人提交证据:情况说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无异议,但均认为被告适用错误。
本院对于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相互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对原、被告及第三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俞岩系第三人首创公司职工***的妻子。2018年8月10日15时许,***在晋中热快送新能源公司会议室进行工作洽谈时突发疾病,18时被送往山西大医院抢救,诊断为脑干出血、高血压病、癫痫。当晚已经深度昏迷、气管插管状、刺痛不睁眼、四肢不动。在家属的强烈要求下,8月12日,接受手术治疗,14日3时宣布临床死亡。12月5日,俞岩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12月26日受理,并于27日作出050号《决定书》,对***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本院认为,现代医学上判定死亡的标准并非“心脏”死亡,而是脑死亡。因为心脏虽然也受大脑的支配和调节,但它又是一个相对比较独立的脏器,拥有一套独立的指挥心肌收缩的起搏、传导系统。而脑死亡之后,在现代医学条件下,想维持人工呼吸,心脏跳动并保持全身的血液循环并不算困难。但由于大脑已经无法复苏,所以心跳对于生命来说已经没有意义。在国内,脑死亡的情况下,病人家属通常不愿放弃,医院会继续用药物和呼吸机来维持病人生命迹象,直到病人其它器官衰竭而死。本案中***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各方均无异议。从其被送到医院后即失去生命的部分体征,在药物和呼吸机的维持下又过了4天,心脏才停止跳动。如果因为放弃抢救而能顺利被认定工伤,而不愿放弃抢救超过48小时心脏停止跳动却无法被认定为工伤。这既不是《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的本意,也不符合情理。但在脑死亡的情况下花费大量的费用维持生命体征,也不应当提倡。为了既尊重现代医学,又体现工伤保险的本意,同时照顾病人家属的情感。可以采取对死者认定工伤之后,在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相关款项时,扣减脑死亡后的维持费用的办法来解决。综上,***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在认定过程中,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理解有误,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其作出的050号《决定书》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并人社审工伤不认字(2018)0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