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光华灯具有限公司

郑州光华灯具有限公司与南阳市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303民初438号
原告郑州光华灯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喜民。
委托代理人冯延全、冯墨竹。
被告南阳市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孙云飞,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宇涛。
委托代理人王永浩,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光华灯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市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光华灯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延全、冯墨竹,被告南阳市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邱宇涛、王永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原告通过招标承包了南阳市S333,S231线独山站至莲花温泉段路灯采购及安装工程。工程造价13516813.41元。2012年7月1日由于被告要求将普通路灯变更为新型太阳能路灯,将原工程造价增长为21678076元。2012年9月,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被告单位验收合格。至2013年7月1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6份,发票金额21469745元。被告实付款21184426元,至今仍欠原告285319元未付。据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保留金285319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该工程2014年12月30日经南阳市财政投资评审,原告、被告、南阳通途公路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认可合同的工程总费用为21018000元,我方已付原告工程款21184426元,多付工程款166246元。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原告通过招标承包了被告发包的南阳市S333,S231线独山站至莲花温泉段路灯采购及安装工程,工程造价13516813.41元。2012年7月1日由于被告要求将普通路灯变更为新型太阳能路灯,将原工程造价增加为21678076元。2012年9月,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被告单位验收合格。至2013年7月1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6份,发票金额21469745元,被告实付款21184426元,下欠原告285319元工程款未付。
2014年12月30日,经南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出具《北绕城高速独山站至莲花温泉段太阳能路灯照明工程决算评审报告》一份,审定合同的工程总费用为21018000元,原告、被告、南阳通途公路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签字盖章。在庭审中原告称在《评审报告》上盖章是为了被告评审,并未承认减少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被告下欠原告285319元工程款未付,已构成违约,该工程款应予以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虽然经南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出具《北绕城高速独山站至莲花温泉段太阳能路灯照明工程决算评审报告》,该《评审报告》不能当然视为原告对工程款变更的认可,且原告与被告订立《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并未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故该工程款被告仍应支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市公路管理局支付原告郑州光华灯具有限公司工程款285319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0元,由被告南阳市公路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小乐
审 判 员  蒋 娜
人民陪审员  李 峰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