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光华灯具有限公司

郑州光华灯具有限公司与沁水县嘉峰镇武安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521民初634号
原告:郑州光华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新航空港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喜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斌,阳城县智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沁水县嘉峰镇武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沁水县嘉峰镇武安村。
法定代表人:王小沁,系该村委主任。
原告郑州光华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灯具公司)与被告沁水县嘉峰镇武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武安村委)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小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978989.2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2012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5年的标准每年6.9%,从2012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止);2、本案代理费15000元,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1日原告光华灯具公司与被告武安村委达成《亮化照明工程合同》,原告承揽了此项工程之后,由原告光华灯具公司负责全部投资全面履行合同,在原告保质保量完成了被告武安村委此项亮化照明工程后,光华灯具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为赵小巧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负责对沁水县嘉峰镇武安村街巷户道亮化工程合同投标签约及合同的执行、完成和保修及工程结算,并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工程完工后双方验收合格,且被告武安村委的原村委委员赵朝阳、赵书应两人代表武安村委在2012年11月9日武安村亮化照明工程的验收单上签了字,武安村领导承诺最迟于2012年年底付清该项亮化照明的全部工程款。2017年3月1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承揽合同款项支付问题,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武安村委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履行,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亮化照明工程合同的签订、结算、验收涉及全体村民的利益,并且需要从本村委集体经济账户中支出,属于本村重要事项,应由本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二、亮化照明工程的合同签订无效,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1:2012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街巷户道亮化工程合同书原件一份。证2: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以及李喜民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3:工程预算书原件一份,是原告委托有资质的企业编制的预算书,预算书出来后签订的合同。证4:赵小巧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证5:亮化价格明细表原件一份两页。证6:亮化工程的验收单原件一份两页。证7:主材价格附表原件一份一页。承揽合同的相关费用全部是由原告支付的。证8:委托代理费的单据原件一份。证9:快递回执单复印件一份。当时给被告邮寄的催债通知书,2017年5月16日邮寄的。证10:聘请法律顾问合同原件一份。证11:出庭证人赵朝阳的证言,证明2012年原告为武安村搞亮化工程,原告完工后,村委没有给原告付款,当时签订合同的地点在武安村委办公室,签订合同时我在场,在场的还有村委主任赵加建、村委副主任赵海军、村委委员赵书应、原告公司赵小巧。2012年10或11月份,我、赵小巧、赵书应参加了验收,我们用明细表验收,也实地看来,验收时清点数量,我们和明细表核对数量无误,数量、质量没有提出过异议,价格有没有异议不清楚,税票是原告方提供的。该合同没有进行过四议两公开的程序及招标程序。证12、出庭证人赵书应的证言,证明武安村当时安装路灯的事村委开过会,具体负责落实安装路灯的事(就是说亮化工程)是由赵朝阳负责的,我也是上一届村民委员,地点在武安村村委办公室,在场的有村委主任赵加建、村委副主任赵海军、我、村委委员赵朝阳、原告公司赵小巧。当时我、赵朝阳、赵小巧参加了验收,验收工程进行实地验收时,对工程的数量和质量、价格、税费的承担村委没有提出过异议,税费由原告方承担。该合同没有进行过四议两公开的程序及招标程序。合同价款按照预结算书定的,预算书是原告委托专业机构弄的。证13、出庭证人冯朋的证言,证明我是赵小巧的司机,当时给赵小巧开车给武安村送过路灯,结账时我和赵小巧去武安村委结账,听赵小巧说年底给钱。2012年去了一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被告质证:对证1真实性不清楚,有异议,认为合同无效,是个人行为,没有加盖村委的公章,签字的人是当时的村委主任赵加建和村委副主任赵海军,这么大工程村里没有开会、没有盖章、其没有通过招标程序;对证2无异议;对证3中没有村委的公章,不认可,对工程的预算是村委来预算的,通过招标来确认谁来干活,不是由原告进行预算,预算上赵加建的签字,没有进过村委会上会,2015年时的村委副主任,上一届村委的会计出具的一个说明,和原告陈述的价格差别很大。对证4没有异议。对证5-7认为当时赵朝阳和赵书印是村委委员,现在赵朝阳不是了,赵书印还是。对这三份证据中按照规定必须要有村委三个人的签字才有效,且没有盖公章,也没有上会;对原告陈述不清楚。对证8、9、10没有异议。但对证9认为没有收到过催债通知书,收到过一份债权转让书。对证11-13的证人证言无异议,但认为验收和预算数字完全吻合,不符合常理。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2、4、8、9、10、11、12、13,被告对其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1、3、5、6、7,虽然被告质证认为均未盖被告武安村委的公章,但结合证人陈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证1:我村上一任会计整理的历史遗留问题的简要情况说明四页。
原告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证人需要出庭作证。形式和内容不符合证据要件规定,不认可。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属于被告的单方称述,对其证明的事实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6日原告光华灯具公司为被告武安村委的武安村街巷户道亮化工程出具了亮化照明工程合同预算书,经预算合同总价款为978989.28元。同年9月9日,时任被告武安村委主任的赵加建接受了该工程预算书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2012年9月11日原告光华灯具公司(乙方)与被告武安村委(甲方)签订了《亮化照明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沁水县嘉峰镇武安村街巷户道亮化工程。工程地点:沁水县嘉峰镇武安村。工程内容:拆除旧灯杆20根,7米广场高杆灯1套,100W投光灯4套,10WLED吸顶灯51个,LED20W墙壁路灯90套,LED双臂6米太阳能路灯16套,LED单臂6米太阳能路灯10套,LED40W电杆灯42套,路灯控制箱5台,4*35YJV电缆线约3000米。另见工程主材附表及《工程预算书》。灯具的样式、规格型号及数量参照武安村街巷户道亮化工程示意图,按照武安村村民委员会的要求。工程造价:1、本合同预定造价978989.28元整(大写:玖拾柒万捌仟玖佰捌拾玖元贰角捌分)。2、甲乙双方认可的工程量增减。二、双方责任:1、乙方施工前需将施工方案、施工预算提交甲方,经甲方审验同意后再进行施工。2、乙方保证工程质量优良,安全文明施工,按时完成本工程。3、甲方须为乙方免费提供材料库房,施工人员临时住处;为乙方提供所需技术材料、图纸、数据,并派专人协调乙方施工,为乙方免费提供水、电;为乙方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保证工程顺利进行。三、合同价款、付款方式:1、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合同总款的30%,主材到场经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款的30%,安装调试结束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剩余合同总款的10%为乙方的质保金,质量保证期到期后,甲方支付余款给乙方。2、税金由乙方支付。四、合同工期:本合同施工时间为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10月11日结束。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施工、安装、调试结束。……五、工程验收:验收标准:国家有关标准,合同书工程项目内容。……七、质量保证:保质期为一年,保质期内,乙方工程范围内所用的路灯、线路等材料因质量问题发生损坏,乙方负责免费进行修复或更换(如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人为原因除外)。”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中签字盖章,时任被告武安村委主任的赵加建及村委副主任赵海军在合同中签字捺印。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完工后双方于2012年11月9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时任被告武安村委的委员赵朝阳、赵书印及原告公司的赵小巧参加了验收,验收合格后工程投入使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通过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中心对本案亮化工程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1月7日,因被告未缴纳鉴定费用,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中心终止该鉴定程序。
另查明,原告就本案向阳城县智信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15000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后,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亮化照明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该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亮化照明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报酬,被告虽在诉讼中申请对本案的亮化工程价值进行鉴定,但其拒绝缴纳鉴定费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鉴定申请,故应依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对原告光华灯具公司请求被告武安村委支付价款978989.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未作约定,因依据合同约定,安装调试结束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90%,而安装调试结束的时间依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故本院酌定自验收次日即2012年11月10日起以合同总价款的90%计881090.35元(978989.28元×9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年以上)6.55%/年计算相应的利息,又因双方约定质保期一年,故本院酌定自2013年11月10日起以剩余合同价款97898.93元(978989.28元×1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年以上)6.55%/年计算。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无相关法律规定,且无合同约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沁水县嘉峰镇武安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郑州光华灯具有限公司合同价款978989.2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0日起以881090.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自2013年11月10日起以97898.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州光华灯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40元,减半收取计6870元,由原告郑州光华灯具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沁水县嘉峰镇武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晋晋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段浩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