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民申33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郑州振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港区新港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任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分行行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83年6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郑州新艺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钱塘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高丽超,女,汉族,1979年6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
再审申请人郑州振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郑州新艺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高丽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三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2014年1月26日作出判决,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和2月8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后振福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振福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申请再审已超过上述法定期限,且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振福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关波
审判员*国防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