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新艺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告某某、郑州振福贸易有限公司、郑州新艺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高丽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三初字第151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
法定代表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6月8日。
被告郑州振福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郑州新艺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女,汉族,1979年6月22日出生。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54年10月25日。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称浦东银行郑州分行)诉被告***、郑州振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福公司)、郑州新艺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艺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东银行郑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振福公司、新艺通公司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2日,原告和被告***、被告振福公司签订两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统称为“合同”),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160万元和14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2日止。根据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签订合同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公布的同档期利率6.56%的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若发生贷款逾期的,逾期罚息应在归还逾期贷款本息时一并支付且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罚息自逾期还款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此外,合同第6.2条约定,被告振福公司提供其位于港区新港大道东侧的房产和土地作为抵押物为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第6.12.6条约定,如抵押权人按本合同规定行使抵押权后,抵押物尚不足以清偿担保债务而抵押人为借款人外第三人的,抵押物尚不足以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和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合同各方分别于2012年3月22日和2012年3月23日办理了抵押房产和土地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新艺通公司和被告***分别为被告***的还款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1300万元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对抵押房产和土地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振福公司应就抵押物变现后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部分与被告***及其他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艺通公司和被告***亦应为被告***的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并支付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1538238元和逾期罚息482024.8元(暂计算至2013年9月17日)。二、判令将被告郑州振福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和土地予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原告对抵押房产和土地变现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让权。对抵押房产和土地变现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部分、由被告郑州振福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被告郑州新艺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对被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浦东银行郑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
1、2012年3月22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160万元)1份;2、2012年3月22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40万元)1份;3、2012年3月23日《个人贷款借款凭证》1份;4、新房他证字第1203001546号《他项权证》1份;5、新土地项(2012)第032号《他项权证》1份;6、2012年1月30日《股东会决议》1份;7、2012年1月30日《共同还款声明》1份;8、2012年3月23日特种转账借方传票1份。
证据1、2、3、8证明目的:***于2012年3月22日与浦东银行郑州分行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向浦东银行郑州分行共计借款1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2日止,浦东银行郑州分行于2012年3月23日划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并履行完毕。***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证据1、2、4、5证明目的:振福公司作为担保人签署两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提供其位于港区新港大道东侧的房产和土地,为***履行两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130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逾期罚息的付款义务向浦东银行郑州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在合同中承诺就抵押物变现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浦东银行郑州分行有权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要求振福公司对抵押物不足以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6、7证明目的:新艺通公司和***分别向浦东银行郑州分行出具书面声明,自愿为***履行130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逾期罚息的付款义务向浦东银行郑州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浦东银行郑州分行有权要求新艺通公司和***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未提交证据,并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浦东银行郑州分行提交的8份证据,四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8份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原告和被告***、被告振福公司签订两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统称为“合同”),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1600000元和140000元,借款期限均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2日止。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签订合同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公布的同档期利率6.56%的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若发生贷款逾期的,逾期罚息应在归还逾期贷款本息时一并支付且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罚息自逾期还款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此外,合同约定被告振福公司提供其位于港区新港大道东侧的房产和土地作为抵押物为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如抵押权人按本合同规定行使抵押权后,抵押物尚不足以清偿担保债务而抵押人为借款人外第三人的,抵押物尚不足以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和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合同各方分别于2012年3月22日和2012年3月23日办理了抵押房产和土地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新艺通公司和被告***分别为被告***的还款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月30日,新艺通公司、***分别向浦东银行郑州分行出具《股东会决议》和《共同还款声明》,为***向浦东银行郑州分行的13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浦东银行郑州分行于2012年3月23日将1300万元划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债务。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出借人浦东银行郑州分行与借款人***之间签订的两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均为有效合同,均应受法律保护。两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1160万元和140万元,共计1300万元,出借方浦东银行郑州分行已按照合同将款项支付给***指定的账户。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及期限支付利息。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签订合同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公布的同档期利率6.56%的基础上上浮30%(即执行利率为8.528%),若发生贷款逾期的,逾期罚息应在归还逾期贷款本息时一并支付且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罚息自逾期还款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此利率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罚息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故原告请求被告郑州振福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和土地予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郑州振福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之间存在担保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州振福贸易有限公司对抵押房产和土地变现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部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郑州新艺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保证关系,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郑州新艺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对被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返还借款本金一千三百万元,并支付利息(合同期内利息按执行利率8.528%计算)、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逾期之日的执行利率8.528%上浮50%计算,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被告郑州振福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和土地予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让权,不足以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部分,由被告郑州振福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郑州新艺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对被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郑州振福贸易有限公司、郑州新艺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922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922元,由被告***、郑州振福贸易有限公司、郑州新艺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