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源潮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源潮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811民初810号 原告:***,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源潮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源潮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源潮工程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银保险安庆支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源潮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银保险安庆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531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交通费190元、护理费21693.58元、营养费7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39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719.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585.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972.5元、鉴定费1300元);2、判令案件受理费5元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6年2月开始到被告源潮工程公司在安庆地区的移动线路安装施工工作。2018年4月8日,原告受被告源潮工程公司指派与同事一起在被告源潮工程公司承接的安庆移动的宿松县上从事拉线工作。当日中午12点半左右,原告在线路中间的钢筋线上施工,因固定地锚的螺丝破裂,地锚拔起,导致电线杆断裂,原告从钢筋线上摔落下来。与原告一起工作的工友及时拨打120,将原告送往太湖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经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宜秀区人民法院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鉴定。2020年1月10日,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作出皖信立司鉴[2020]临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八级伤残,误工期210天,护理期105天。原告与被告源潮工程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属于工伤。因被告源潮工程公司未在社保机构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源潮工程公司应承担相关工伤待遇。2017年4月26日,被告源潮工程公司在被告中银保险安庆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被告源潮工程公司承担原告相关工伤待遇,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安庆支公司在雇主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源潮工程公司辩称,被告对于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无异议。由于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中银保险安庆支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的案由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而我司并非原告的单位,其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应当由其工作单位被告源潮工程公司承担,我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被告源潮工程公司在我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源潮工程公司。原告并非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依据保险合同将我司列为被告起诉,本案应当由被告源潮工程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源潮工程公司进行赔偿后再根据保险合同向我司理赔或诉讼。3、本案原告的鉴定不符合工伤鉴定的程序,司法鉴定机构没有工伤鉴定的资质。根据工伤保险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设区的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因此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依据不足。4、退一步说即使本案应当依据雇主责任险进行赔偿,根据我司与被告源潮工程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对应的保险条款本案仅涉及到伤残赔偿金,且伤残赔偿金应当根据条款约定的伤残赔偿额度表进行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6年2月起,被告源潮工程公司雇佣原告***到其在安庆地区的移动线路安装施工工作。2018年4月8日,原告***经被告源潮工程公司指派与同事一起在被告源潮工程公司承接的安庆移动位于宿松县上从事拉线工作。当日中午,原告***在钢筋线上施工时,因固定地锚的螺丝破裂,地锚拔起,导致电线杆断裂,原告从钢筋线上摔落下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太湖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8年4月19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L2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避免早期下地负重;2、定期换药,术后两周拆线;3、药物继续对症治疗;4、逐渐增强腰背肌功能锻炼;5、加强营养;6、定期复查(术后3月、6月、1年),术后一年取钉棒;7、我科门诊随诊。2019年4月27日,原告***再次入院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L2)。2019年5月5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8天,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1个月,加强护理;2、术后2周拆线,期间视切口情况适时换药;3、每月复查,门诊随访。2019年9月27日,被告源潮工程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对乙方2018年4月8日在工作中受伤依法应属工伤,不持异议。2、甲方与乙方确认自2018年4月8日事故发生后,双方已解除了事实劳动关系。3、甲方为员工包括乙方,在被告中银保险安庆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乙方因2018年4月8日工伤依法应取得的工伤赔偿,由乙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9年1月7日,经原告***申请,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及误工费、护理期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20年1月10日出具皖信立司鉴[2020]临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外伤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腰1、2、3(三个椎体)钉棒内固定手术治疗,评定为八级伤残(参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分别评定为210日、105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2017年4月26日,被告源潮工程公司在被告中银保险安庆支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约定:被告中银保险安庆支公司承保被告源潮工程公司外勤(销售、技术服务等)员工的医疗、伤残及死亡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60000元(每次事故医疗费用免赔额为50元),伤亡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构成八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为10%,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8年4月26日24时止。《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对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使用了加大、加黑字体。当日,被告源潮工程公司在《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投保人签字处盖章确认。2017年7月31日,被告源潮工程公司向被告中银保险安庆支公司提交《批改申请人》,增加原告***为被保险人。当日,被告中银保险安庆支公司作出《批单》,同意增加原告***为被保险人。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单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在工作中发生工伤,被告源潮工程公司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其应获得的工伤待遇应由被告源潮工程公司支付。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构成伤残的,享受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结合原告***的诉求,对其工伤待遇核定为: 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9天,其按40元/天主张符合规定,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为760元。 2、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其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证据,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期间有护理的客观需要,护理费标准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计算,其中2018年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参照安徽省2017年度在岗职工月平资工资(65150元÷12月)的80%计算,即月护理费标准4343.33元、日标准为144.78元,2019年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参照2018年度安徽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74378元÷12月)的80%计算,即月护理费标准4958.53元、日标准为165.28元,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914.82元(144.78元/天×11天+165.28元/天×8天)。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05天,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认定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35.54元×(105天-19天)=11656.44元。即原告***的护理费为2914.82元+11656.44元=14571.26元。 4、营养费,该项目不在工伤待遇给付范围内,不予支持。 5、停工留薪期工资,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并参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0392.5元(60785元/年÷12月×6月),本院予以认定。 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55719.58元(60785元/年÷12月×11月),本院予以认定。 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与被告源潮工程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依法享有该两项待遇,其主张的该二项费用49585.33元和92972.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即***的工伤待遇共计244001.17元。 被告源潮工程公司与被告中银保险安庆支公司之间订立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称《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仅有盖章没有承办人签字且无证据证明中银保险安庆支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被告源潮工程公司在投保人声明部分的投保人盖章处盖章确认,且保险条款作为投保单的一部分已对免责条款等部分采用加黑、加大字体进行提示,故本院认定被告中银保险安庆支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向被告源潮工程公司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诉求被告中银保险安庆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中银保险安庆支公司应按照国家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标准赔付原生***因伤进行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含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住院期间的床位费、陪护费、伙食费等,赔偿金额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扣除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后的金额)。故原告***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3674.82元,应在医疗费用限额内由被告中银保险安庆支公司予以支付。 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按照被告源潮工程公司与被告中银保险安庆支公司约定的伤残赔付责任每人限额1000000元,赔付比率为10%,故由中银保险安庆支公司在伤残保险限额内支付***100000元。 综上,被告中银保险安庆支公司应支付***103674.82元(3674.82元+100000元)。剩余部分140326.35元,由被告源潮工程公司支付。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03674.82元; 二、被告安徽源潮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40326.3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305元,由被告安徽源潮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安徽省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三十八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在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前,已领取的生活护理费不足规定标准的,由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