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雅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雅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322民初3934号
原告:***,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永梅,夏永飞,安徽淮光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雅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36722525Q,住合肥市庐阳区城隍庙二期工程一层北12号。
法定代表人:田明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金鸽,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宋德军,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双健,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代理人:孙正茂,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本院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的原告***诉被告安徽雅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怀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梅、被告安徽雅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金鸽、宋德军,被告*双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正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安徽雅地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五河县自行车产业园”路网项目工程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双健,*双健又将项目中的围墙和门楼以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外包协议》。原告于2018年8月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但两被告至今没有将原告施工的门楼款15万元支付给原告,综上,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偿还装修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8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二、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徽雅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项目我们是分包给被告*双健的,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另外该工程并没有实际交付使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双健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签订劳务外包协议属实,但签订后,原告方只履行了一小部分,原告就不再施工,原告违约在先,之后我又与案外人石玉香签订上述涉案项目劳务施工合同,因此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是石玉香,而不是原告,第二,2018年9月19日,就涉案工程瓦工、木工、钢筋工以及石玉香开会,签订了会议记录,我们不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依次为: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2、劳务外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双健将其承包的自行车产业园围墙以及门楼发包给原告(门楼的价格150000元)。
证据3、照片一张,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
被告安徽雅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双健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依次为:
证据1、围墙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双健签订合同后,是原告违约,被告*双健不得已才与石玉香签订施工合同,涉案工程不是原告完成。
证据2、发包方与施工方木工、瓦工、钢筋工签订的会议纪要以及协议内容,证明答辩主张是符合客观事实的。
证据3、钢筋工、木工、瓦工用量清单、招标、控价、报价三份,证明原告不是本工程唯一施工者,第二,案外人工程价款是120000元。
经质证,被告安徽雅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工程并没有完工并实际交付,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对证据3照片不认可其证明力,认为达不到该工程已完成并实际交付的证明目的。被告*双健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涉案项目不是原告个人完成,门楼工程没有交付使用,也没有经过验收,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对证据3照片认为达不到原告该工程已完成并实际交付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双健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3真实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安徽雅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双健提交的1-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以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2因被告方对其证明力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工程验收应以书面报告出具,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双健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双健出具的证据2-3,因原告对其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又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徽雅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五河县自行车产业园项目工程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双健施工。2018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双健签订一份劳务外包协议,被告*双健将其承包的五河县自行车产业园基建工程中的围墙及门楼外包给原告施工。
本院认为,被告*双健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外包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原告并没有提交该工程已实际完成并交付使用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安徽雅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双健支付其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怀兵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敏
书 记 员 孙文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