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雅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雅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宝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肥经开分公司、安徽宝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91财保39号

申请人:安徽雅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城隍庙**工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36722525Q(1-1)。

法定代表人:田明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宝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肥经开分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翠微路以北8中学以西,芙蓉公寓以南芙蓉社区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PU0LR1M。

被申请人:安徽宝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当涂路**宝业东城广场**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90900612。

申请人安徽雅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宝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肥经开分公司、安徽宝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47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了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进行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安徽雅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宝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肥经开分公司、安徽宝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47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案件申请费2870元,由申请人安徽雅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李铭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蒋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