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303民初1058号
原告:安徽雅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城隍庙**工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36722525Q(1-1)。
法定代表人:田明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乾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菊,湖北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七里垭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X1548495XP。
负责人:易云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永,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发展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2181015358X。
法定代表人:金申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永,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美瑞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路街道发展大道**信用代码914203006154915719。
法定代表人:林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雅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雅地建设公司”)诉被告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建设公司十堰分公司”)、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建设公司”)、湖北美瑞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瑞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雅地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乾成、刘菊,被告金瑞建设公司十堰分公司及金瑞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永,被告美瑞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雅地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瑞建设公司十堰分公司、金瑞建设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688644元及违约金(以688644元为本金,按照日千分之一利率,从2019年10月1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美瑞特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金瑞建设公司十堰分公司于2019年4月1日签订了地坪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承包工程的名称为湖北美瑞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厂房地坪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80天,工程总价款为948644元。付款方式为耐磨地坪施工完成10日内支付工程款(合同总价款)30%,固化剂施工完成一半时10日内付工程款(合同总价款)30%,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10日内付至总款30%,预留10%工程款作为质保金满一年一次性付清。2019年6月1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后,被告一直不予验收。2019年10月1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将验收通知寄给被告,被告签收后仍然不予出具书面验收报告。同时经查明,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已经投入使用。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26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原告遂具状起诉。
被告金瑞建设公司十堰分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金额与实际支付金额不相符,我们已经支付了260850元。安徽雅地在施工过程中占用了金瑞十堰分公司的几间房屋存放物品,该房租应冲抵未支付的工程款。故未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计算有误,双方应对账冲抵。2、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其主要理由是,原告在工程结束后,在十堰分公司帮助之下把工程完工后,未邀请关联方到现场进行验收,自身也未派人到场参与验收,未提供工程验收资料,仅仅是书面发函就说验收,该验收程序并未实际开展和完成。根据合同,还有实测部分。3、违约金的起算没有依据,未经验收,不能起算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日千分之一,相当于月息三分,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适当降低。
被告金瑞建设公司辩称:金瑞建设总公司与本案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不是适格被告。
被告美瑞特公司辩称:1、原告与美瑞特公司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将被告美瑞特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美瑞特公司与金瑞公司十堰分公司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部分工程未完工,双方未办理最终决算,对部分工程量和价款未协商一致,是否欠付工程款处于不确定状态。3、原告起诉要求美瑞特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前提是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拖欠的工程款是劳务费用,本案没有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原告也没有证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日,原告安徽雅地建设公司与被告金瑞建设公司十堰分公司签订《地坪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安徽雅地建设公司承包位于十堰市××道××湖北美瑞特空调系统有限公司厂房耐磨地坪施工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工期80天,工程总价为948644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耐磨地坪施工完成10日内付工程款30%,固化剂施工完成一半时10日内付工程款30%,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10日内付至总款30%,预留10%工程款作为质保金满一年一次性付清;乙方应向甲方发出验收通知单,甲方接到验收通知后三天内组织验收,无故拖延或未经验收而提前投入使用者,视同验收合格;甲方超过合同规定日期支付款项,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1‰支付乙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安徽雅地建设公司依约进行施工。2019年4月25日,被告金瑞建设公司十堰分公司向原告安徽雅地建设公司支付该项目工程款260850元。2019年10月23日,原告安徽雅地建设公司向被告金瑞建设公司十堰分公司邮寄了《关于要求办理竣工验收的函》及《竣工验收报告》,请求被告金瑞建设公司十堰分公司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19年10月25日,被告金瑞建设公司十堰分公司签收上述邮寄资料。后被告金瑞建设公司十堰分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而成诉。
另查,案涉美瑞特公司厂房已于2019年10月中旬投入使用。2021年1月8日下午,原告安徽雅地建设公司、被告金瑞建设公司十堰分公司、美瑞特公司三方共同到原告施工的美瑞特公司厂房进行现场勘查,经勘查各方均认可原告施工总面积为34100㎡,每平米单价为26元,工程总价款为886600元。因原告在施工时,对部分工程未进行抛光作业,各方均同意在工程总价款中扣减18000元,故被告金瑞建设公司十堰分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为868600元(886600元-1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安徽雅地建设公司提交的《地坪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关于要求办理竣工验收的函》、邮寄签收单,被告金瑞建设公司十堰分公司提交的《地坪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转账记录、竣工验收报告》、《关于要求办理竣工验收的函》,现场勘查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瑞建设公司十堰分公司签订的《地坪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金瑞建设公司十堰分公司已于2019年10月25日收到原告安徽雅地建设公司邮寄的《关于要求办理竣工验收的函》及《竣工验收报告》,其收到竣工验收函后未依约组织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视为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29日验收合格。且被告美瑞特公司亦自认案涉厂房已于2019年10月中旬投入使用。经原、被告多方现场勘验并核算,被告金瑞建设公司十堰分公司应付的工程总价款为868600元,扣减掉其已支付的260850元,未付工程款为60775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金瑞建设公司十堰分公司在竣工验收之日起十日内(即2019年11月7日前)应支付工程款为520890元(868600元×90%-260850元),在竣工验收后满一年(即2020年10月29日)应向原告支付作为质保金的剩余10%工程款86860元。原告安徽雅地建设公司主张被告按每日1‰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该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法支持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被告金瑞建设公司十堰分公司作为被告金瑞建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金瑞建设公司承担。但被告金瑞建设公司十堰分公司享有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资格,能够独立参加民事诉讼,应先以被告金瑞建设公司十堰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金瑞建设公司承担。美瑞特公司将案涉工程依法发包给有资质的金瑞建设公司十堰分公司,其与原告安徽雅地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民事上的法律关系,故对拖欠工程款和违约金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安徽雅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07750元工程款及违约金(违约金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以520890元为本金,从2019年11月8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第二部分以86860元为本金,从2020年10月30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雅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2765元减半收取6382.5元,由原告安徽雅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30.5元,被告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负担4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 慧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梦颖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