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82民初2149号
原告:***,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被告:安徽雅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城隍庙二期工程一层北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雅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雅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安徽雅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吊车费45900元;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开始安徽雅地公司承包的位于禹城市北外环柴庄村前安徽路网中心产业园展厅工程提供施工,由***驾驶自己的吊车为安徽雅地公司的工程吊装建筑材料,由安徽雅地公司处负责人***现场监督。至2018年10月工程结束,安徽雅地公司没有及时向***支付吊装费用,仅于2018年5月11日向***支付13000元,其余款项***于2020年1月6日向***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认可拖欠45900元。该款项虽经***多次催讨,安徽雅地公司、***拒绝还款。
安徽雅地公司辩称,1.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求答辩人支付其吊车费45900元;2.本案诉讼***全费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答辩人诉求答辩人支付其吊车费45900元无任何依据。
***辩称,1.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求答辩人支付其吊车费45900元;2.本案诉讼***全费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答辩人将答辩人作为被告是不合法的,在本案中答辩人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用其吊车为安徽雅地公司施工,现已施工完毕。2018年5月11日、2018年5月30日,安徽雅地公司分别付款10850元、15000元。2020年1月6日,负责现场施工的安徽雅地公司工作人员***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证明***在展厅施工中尚欠吊车费¥45900元整。大写:肆万伍仟玖佰元整(截止2020年1.6号)安徽雅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6号”。
另查明,***申请保全,支付保全费479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用其吊车为安徽雅地公司施工且已施工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请求支付相应的报酬,应予支持。***作为安徽雅地公司负责现场施工的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有欠款的原因、金额,实际具有结算单和债权凭证的作用,本院予以确认,安徽雅地公司以双方未结算为由不予支付吊车费,不予采信。***出具证明的行为与其工作内容、职务有关,属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安徽雅地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雅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吊车费459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4元,保全费479元,合计953元,由被告安徽雅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