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守安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守安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合肥易顺通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20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凤阳路银屏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5644257C。

法定代表人:袁贵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磊,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易顺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习友路**森林海花园****代码913401003551497796。

法定代表人:袁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安徽江淮律所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守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易顺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顺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民初10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守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民初10279号民事判决,改判我司不承担违约金9477元及律师代理费8000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易顺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守安公司未提供律师代理费实际支付的相关凭证,无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且主张8000元律师费明细过高。二、一审判决违约金9477元明显高于易顺通公司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调减,请求法院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标准予以调减。三、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分担有误。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易顺通公司辩称,一、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且在一审时提及了律师费发票原件和律师费转款凭证,根据双方《产品供销合同》约定,律师费应当由守安公司负担。二、双方在《产品供销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做了明确约定,一审判决已经予以酌减,守安公司上诉要求不予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关于案件受理费分担的判决正确。综上,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判,驳回守安公司的上诉。

易顺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守安公司支付货款79436元及违约金9477元(按照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十支付)、利息5556.8元(暂计至2020年8月3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时止);2、判令守安公司承担我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3、判令守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0日,易顺通公司(甲方)与守安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产品供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HDPE双壁波纹管、PVC双壁波纹管、HDPE双壁波纹管,具体数量以现场最终需求为准,并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货款。货款支付方式:1、现金结账,每到一车结清一次货款,此价格优惠5%;2、欠账方式:每一个月结清一次货款;违约责任:如在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到期仍不付款的,自该日起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百分之十的违约金;违约方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诉讼费、欠款月2%的利息和追债过程中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2020年6月2日,双方进行对账,甲方共向乙方提供了货款金额总计94770元的波纹管,加上年前尚欠货款14666元,合计欠款109436元。2020年6月6日,守安公司向易顺通支付30000元货款,此后再未付款。

另查,易顺通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易顺通公司与守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约履行义务。易顺通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守安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守安公司辩称易顺通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守安公司尚欠货款79436元未付,应当支付。易顺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明显超出其因此所造成的损失,该院依法予以核减至违约金9477元,易顺通公司主张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易顺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合肥易顺通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9436元以及违约金9477元;二、****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合肥易顺通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三、驳回合肥易顺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易顺通公司向本院提交《聘请律师合同》一份,证明易顺通支付律师费的事实。守安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认为无法反映该合同发生与本案有关。

对原判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产品供销合同》约定,如在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到期仍不付款的,自该日起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百分之十的违约金;违约方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诉讼费、欠款月2%的利息和追债过程中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易顺通公司根据合同条款要求守安公司支付违约金和利息,考虑易顺通公司的实际损失,一审判决守安公司支付易顺通公司违约金947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有双方合同约定,且已经实际发生,一审判决守安公司支付易顺通公司律师费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审诉讼费分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一审判决支持易顺通公司部分诉讼请求,但确定诉讼费全部由守安公司负担不当,依法予以调整。根据一审判决结果,对照易顺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易顺通公司应负担未被一审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部分对应的诉讼费6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11元,合肥易顺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4元;一审案件保全费1020元,由****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7元,由****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丽

书记员夏婷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