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722民初744号
原告:***,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言环,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金,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玮,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安徽省曙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尧渡镇环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1154184367Y。
法定代表人:童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明,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安徽省曙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建设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言环,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金、孙亚玮到庭,第三人曙光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2019年1月31日收据上的文字形成的时间先后顺序进行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作出后,被告***及第三人曙光建设集团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被告***申请负责此次鉴定的鉴定人出庭。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质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言环,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金,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赵某、籍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诉前利息48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款清息止;当庭变更为要求***与第三人曙光建设集团对以上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4日,***因承接工程需100万元资金周转,遂向***提出借款。***与***及第三人曙光建设集团就上述借款事宜达成协议,即***将100万元借款打到曙光建设集团账户上,约定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委托曙光建设集团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向***出具100万元借条。之后,***及曙光建设集团迟迟不支付该借款本金和利息,曙光建设集团后分别于2018年4月5日、2019年1月31日支付借款利息40万元、100万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一直未支付。为此成讼。
***辩称,***、第三人及自己三方签订协议属实。涉案的建设工程原由***承建,后转让给***承建。在此情况下,***向***借款100万元,约定100万元支付至第三人曙光建设集团账户用于工程建设。由于***无力偿还***的借款,***于2018年4月5日向第三人相关负责人借款40万元,作为***的还款,***事后同意此笔借款可抵付***的借款40万元,抵付的方式可在工程款中扣除。2019年1月31日,***同第三人协商,要求第三人支付了100万元,后第三人于同日再次向***支付100万元,事后***认可以上述第三人支付的140万元用于还清本案借款本息,***和第三人的主要管理人员均在***出具的收条上签字认可,因此本案借款本息已经还清,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曙光建设集团述称,借款时,***、***及第三人通过协议约定,将***的借款100万元汇至第三人公司账户属实。2018年4月8日,为了归还***的借款,经***同意,由***向第三人公司的负责人汪晓林借款40万元,并在***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作为归还***的借款,2019年1月31日,***再次向第三人提出要求归还***的借款,基于前期协议及私人关系,第三人同意再支付给***100万元,并约定前期的借款本息已履行完毕,在财务凭证上有***的签字认可和确认。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7月24日***、***、安徽省池州市曙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于2014年7月24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徽商银行三张电汇凭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枞阳支行借计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枞阳县人民法院(2018)皖0722民初42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及案外人孙爱平起诉***的案件材料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向其借款100万元与相关约定的事实及资金来源。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年4月8日***向案外人汪晓林出具的4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于2019年1月31日向曙光建设集团出具的100万元收条与由***签字确认记录复印件各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两张,用于证明本案借款已履行完毕。2、安庆市宜秀区、迎江区、大观区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七份、协助执行函复印件九份,用以证明***在曙光建设集团处并无剩余工程款。
曙光建设集团向法庭提交了2019年1月31日***出具的收条与由***签字确认记录原件(确认签字在收条的背面)及银行转账凭证三张(***已提交),用以证明该案借款已履行完毕。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协议书》,140万元借条原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徽商银行电汇凭证,中国工商银行枞阳支行借计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枞阳县人民法院(2018)皖0722民初429号民事调解书,案外人汪晓林出具的40万元的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中国建设银行100万元转账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当事人对有争议的证据即2019年1月31日***出具的100万元收条,***、***及第三人争议较大,***申请对该收条正面的字迹与背面字迹书写的时序法院委托鉴定,法院依法指定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为收条背面上方的“依据……该借款协议履行完毕”等字迹晚于***书写的字迹,且负责鉴定的人员已出庭接受询问,对鉴定意见作出了具体的解释,***及第三人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中心给出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该收条不能达到***与曙光建设集团的证明目的。对于***提交的安庆市宜秀区、迎江区、大观区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函,认为与本案借贷关系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与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借用曙光建设集团的资质中标承建安庆市祥和路修建工程,后因其他原因将该工程转让给***进行承建。2014年7月24日,***因承接该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借款100万元。同日,***与***及第三人曙光建设集团就上述借款事宜达成协议,即***将100万元借款汇至曙光建设集团账户,约定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委托曙光建设集团将其承建工程所得的工程款优先归还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协议还约定:“***委托曙光建设集团监管支付借款,***委托曙光建设集团支付借款。”协议签订后,***于2014年7月25日、7月28日、7月30日分三次将100万元通过苏州市雄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汇入曙光建设集团账户。事后,***向曙光建设集团催要***的借款,2018年4月5日,***以借款的形式向曙光建设集团的汪晓林借款40万元,该款后来从***工程款中扣回,三方均认可该40万元转为***的还款。2019年1月31日,***再次向曙光建设集团催要***借款时,曙光建设集团再次向***支付100万元,共计140万元。2019年1月31日,***向曙光建设集团出具100万元收条一张,注明此款系***款项,并将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信息及其手机号码备注在收条背面。在收条背面上方,载有曙光建设集团财务负责人张广明书写的“依据2014年7月24日公司与***、***三方签订的《协议书》,***通过苏州雄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分笔向公司汇入100万元,现将该款退至***提供的帐户,由此该借款协议履行完毕。请审批张广明2019.元.31。”字样。另外,收条的背面有两处***的签名,分别位于其提供的银行账号后面与其手机号码前面。
诉讼中,***庭审中陈述其出具收条时并未有“依据2014年7月24日公司与***、***三方签订的《协议书》,***通过苏州雄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分笔向公司汇入100万元,现将该款退至***提供的帐户,由此该借款协议履行完毕。请审批张广明2019.元.31。”字样。其认为系事后由曙光建设集团相关人员增加的内容,为此,其申请了对该收条正面的字迹与背面字迹书写的时序进行了鉴定,本案依法委托了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载明的结论为:1.检材署期为“2019年元月31日”《今(收)到》条据正面括号中“借款说见2014年7月24日三方协议”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晚于该检材署期为“2019年元月31日”《今(收)到》条据正面其他文字(其他人签名除外)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2.检材署期为“2019年元月31日”《今(收)到》条据背面“依据2014年7月24日……请审批”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晚于该检材署期为“2019年元月31日”《今(收)到》条据背面“中国工商银行枞阳支行账号:62×××09”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3.检材署期为“2019年元月31日”《今(收)到》条据背面“依据2014年7月24日……请审批”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晚于该检材署期为“2019年元月31日”《今(收)到》条据背面左侧“***”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4.检材署期为“2019年元月31日”《今(收)到》条据背面“依据2014年7月24日……请审批”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晚于该检材署期为“2019年元月31日”《今(收)到》条据背面下方“***138××××0360”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
本院在收于鉴定意见后,依法进行了第二次开庭质证,因***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了作出鉴定意见的两位鉴定人籍某、赵某出庭作证并接受了询问。本次鉴定花去鉴定费29840元(***预交),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3000元(***预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向***借款100万元,有***出具的借条、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及相关转账凭证为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款行为合法有效。***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及第三人曙光建设集团辩称的在2019年1月31日三方已协商一致,本案借款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首先,该主张未得到当事人***的认可,此外,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给出的鉴定意见,***及曙光建设集团对鉴定程序及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申请,经本院同意后依法指定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有权就鉴定事项指定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曙光建设集团均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该鉴定意见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及曙光建设集团称其与***之间的借款本息已经履行完毕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诉讼中,***主张要求第三人曙光建设集团承担还款责任,因第三人未与***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诉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本案利息问题,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4%(折合年利率48%),超出了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同时考虑到***已经归还了2019年元月31日之前的利息,又因双方约定利率标准违反法律规定,且目前国家对高利放贷行为进行了必要限制,并于2020年8月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故本院对双方约定的利息予以调整,即从借款之日至2019年8月19日,可调整为年利率24%,2019年8月20日之后可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本院查明2019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为3.85%,***主张的利息应为15.4%(3.85%×4)计算。另,从2014年7月25日至2019年1月31日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该案借款利息应为108万元(因借款最后一笔为2014年7月30日支付,利息按整月计算),根据还款先息后本的原则,该108万元利息从140万元中予以扣除,多出的32万元应折抵本金,故截止2019年2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68万元。
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归还***借款本金68万元,并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6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6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8万元,并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6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6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款清息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安徽省曙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9840元,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3000元,合计32840元,由***承担;案件受理费18200元,***承担14560元,***承担3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正春
人民陪审员 柏小海
人民陪审员 殷玉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金林
书记员(代)张金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