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曙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省曙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7民终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曙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尧渡镇环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1154184367Y。

法定代表人:童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征,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息平,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曙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集团)、原审被告张息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20)皖1721民初2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曙光集团全部诉讼请求;2、由曙光集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无需向曙光集团支付任何款项。上诉人挂靠曙光集团,承包施工了宣城市百汇置业专业广场相关工程,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发包方宣城百汇置业有限公司将相关工程款支付于曙光集团,但曙光集团仅向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至目前尚有3383643.67元未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认为,曙光集团所欠上诉人款项足以抵扣曙光集团向上诉人主张的全部款项,上诉人无需向曙光集团支付任何款项;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查明案件事实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曙光集团辩称,1、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对曙光集团诉求的债权金额并无异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2、***称曙光集团尚有3383643.37元工程款未向其支付,故主张抵销本案债务,然***主张的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工程债权债务,所涉工程款、税收、管理费等费用有待各方进一步结算,债权债务金额目前尚不确定,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所涉合同当事人主体亦不相同,客观上无法抵销,***主张债务抵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息平在二审中未发表答辩意见。

曙光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息平立即支付曙光集团人民币2774900.66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1日起以2774900.66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后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及保全担保保险费均由***、张息平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28日,曙光集团(甲方)与常州市神州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单项项目内容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宣城市百汇置业专业广场交与乙方承包施工,2011年5月17日,***刻制了“安徽省池州市曙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宣城百汇项目部”公章,同时出具承诺书,承诺该公章属其项目部所有,以后发生的一切经济往来和任何法律上的事实,如果与本公章有关,均由***代表本项目部承担一切责任,与曙光集团无关。

2011年5月22日,***用“安徽省池州市曙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宣城百汇项目部”公章与如皋市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后因该合同发生纠纷并诉至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全权委托张息平处理该纠纷,张息平向曙光集团出具承诺书,承诺无论该案件胜诉或败诉均由其本人和实际承包人***承担一切后果。之后,该案件在上诉过程中,张息平于2016年9月8日再次向曙光集团出具承诺书,承诺在由其承包负责的以曙光集团名义承建的宣城百汇物流园工程与如皋市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纠纷一案,其以曙光集团名义委托律师代理上诉,律师费由其个人全额承担,与曙光集团无关。该案判决生效后,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经执行程序于2018年8月16日从曙光集团账户扣划了执行款2774900.66元。并于2018年8月19日将该款转付给如皋市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2019年12月25日,曙光集团向***发出函告,催促其偿还上述欠款2774900.66元。***一直未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单项项目内容施工承包合同》、***、张息平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以及承诺书的承诺。***、张息平未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承诺书的承诺履行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字第2623号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导致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6日裁定扣划了曙光集团2774900.66元。现曙光集团依据合同及承诺书要求***、张息平返还2774900.66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曙光集团要求***、张息平承担保全申请费及保全担保保险费,因该费用是曙光集团为实现自己的债权所花费,且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张息平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法律后果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张息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省曙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付款2774900.66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1日起以2774900.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后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安徽省曙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99元,减半收取计14499.5元,由***、张息平负担。

二审中,张息平向本院提交《关于宣城百汇商贸物流园一期小商品市场工程总结算造价相关事项》证据材料一份。

本院认为,张息平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曙光集团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曙光集团因与如皋市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曙光集团被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774900.66元的相关事实并无异议。***虽在二审中上诉称,其挂靠曙光集团,承包施工了宣城市百汇置业专业广场相关工程,发包方已将相关工程款支付于曙光集团,曙光集团尚欠其部分工程款未支付,该款项足以抵扣曙光集团向其主张的全部款项,然***上诉所称的工程款纠纷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故***主张其与曙光集团债务抵销,其无需向曙光集团支付任何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9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本淳

审 判 员 陈大明

审 判 员 向 奚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吴姜鹏

书 记 员 宁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