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曙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省池州恒实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702民初3711号

原告:安徽省池州恒实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758543316A。

法定代表人:夏佐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华,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珊珊,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汪彭,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省曙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尧渡镇环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1154184367Y。

法定代表人:童立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开发,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池州恒实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实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曙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集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珊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汪彭,第三人曙光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开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变更):1、被告立即支付混凝土款648620元及逾期利息(暂定5万元,具体从2015年7月6日开始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赔偿因其无权代理而造成的原告各项损失85676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被告以第三人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承建的“池州兴峰电子软件产业园――厂房地坪工程”供应混凝土,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约供应了混凝土。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原告货款64862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第三人,因被告无权代理而导致原告败诉,原告因此损失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损失。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第三人曙光集团系案涉工程“池州兴锋电子软件产业园”的承建单位,被告***系曙光集团任命的池州兴锋电子软件产业园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由其负责电子产业园项目的实际运行。被告是以曙光集团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也是用于电子产业园工程的,被告并非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订购混凝土,其在施工现场接收混凝土及在对账单上签字均是以曙光集团的名义实施的。根据《民法总则》第170条第1款的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被告的行为是典型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曙光集团承担。退一步说,即使被告与原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也已向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曙光集团在收到工程进度款后直接将所欠的混凝土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对此并未表示异议。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的内部承包合同,案涉工程进度款应先进入曙光集团的账户,由曙光集团负责分配,被告无权直接支配工程款。而原告的混凝土货款也是工程款的一部分,相应的付款责任应由曙光集团承担。二、原告诉求的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明显过高,年利率已达18%,明显超过起诉之时人民法院应保护的利率上限,应当予以调整。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无权代理导致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原告起诉曙光集团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二审均已被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失败并非是因为被告无权代理而导致的,而是原告自身的诉讼策略有误,原告对案件结果本身存在判断过错,其相应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其次,退一步说即使被告应对混凝土货款承担责任,原告在之前的诉讼中就应当起诉被告,在一次诉讼中解决问题,避免浪费司法资源。而被告对此前发生的诉讼毫不知情,也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告知,在本案中让被告为原告之前的任意起诉行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且原告在之前的诉讼中所支出的保函费用、律师代理费金额均无相应转账凭证予以证实,特别是律师代理费明显过高,且无法证明已实际支付。四、本案合同中虽然约定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开支,但并没有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由债务人承担;律师代理费并非原告主张债权发生的必要费用,且原告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无相应转账凭证证明律师代理费已实际发生;原告要求的律师代理费明显过高。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曙光集团辩称: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为了完成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基于合同相对性,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第三人不是案涉合同的主体,法院在之前也判决了第三人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原告恒实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池州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池州市兴峰电子软件产业园-厂房地坪工程”供应混凝土,同时合同中对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其中约定逾期交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0.5‰支付逾期利息。2018年5月6日,被告***与原告恒实公司就混凝土货款签订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8日共供应商品混凝土总方量为2687方,货款总计为698620元,已付50000元,尚欠货款64862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恒实公司签订《池州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商品混凝土,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并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无权代理而给其造成的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该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池州恒实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64862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自2018年5月6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池州恒实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池州恒实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9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2093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俊

人民陪审员  吴美英

人民陪审员  李凤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曾小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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