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721民初2619号
原告:安徽省曙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尧渡镇环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1154184367Y
法定代表人:童立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征,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平,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安徽省曙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集团)与被告***、**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曙光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曙光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2774900.66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1日至起以2774900.66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后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及保全担保保险。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单项项目内容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挂靠原告承建宣城市百汇置业专业市场工程。2011年5月17日,被告刻制了“安徽省池州市曙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宣城百汇项目部”公章,同时承诺,以后发生的一切经济往来和任何法律上的事实,如果与本公章有关,均由被告代表本项目部承担一切责任,与原告无关。2011年5月22日,被告因承建前述工程之需,用“安徽省池州市曙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宣城百汇项目部”公章与如皋市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后因该合同发生争议,如皋市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了原告,该案由被告代理原告或聘请律师应诉、上诉,同时二被告向原告承诺,无论该案件胜诉或败诉均由二被告承担一切后果。该案判决生效后,如皋市人民法院经执行程序从原告账户扣划了执行款2774900.66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款项至今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因此成讼。
被告***、**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8日,原告曙光集团(甲方)与被告常州市神州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单项项目内容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宣城市百汇置业专业广场交与乙方承包施工,2011年5月17日,被告***刻制了“安徽省池州市曙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宣城百汇项目部”公章,同时出具承诺书,承诺该公章属其项目部所有,以后发生的一切经济往来和任何法律上的事实,如果与本公章有关,均由被告代表本项目部承担一切责任,与原告无关。
2011年5月22日,被告***用“安徽省池州市曙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宣城百汇项目部”公章与如皋市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后因该合同发生纠纷并诉至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被告***全权委托被告**平处理该纠纷,被告**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无论该案件胜诉或败诉均由其本人和实际承包人***承担一切后果。之后,该案件在上诉过程中,被告**平于2016年9月8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由其承包负责的以原告公司名义承建的宣城百汇物流园工程与如皋市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纠纷一案,其以原告名义委托律师代理上诉,律师费由其个人全额承担,与原告公司无关。该案判决生效后,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经执行程序于2018年8月16日从原告账户扣划了执行款2774900.66元。并于2018年8月19日将该款转付给如皋市中辰建筑设备租赁站。2019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函告,催促其偿还上述欠款2774900.66元。被告一直未还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工程单项项目内容施工承包合同》、承诺书、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字第2623号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2882号判决书、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银行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单项项目内容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以及承诺书的承诺。被告***、**平未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承诺书的承诺履行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字第2623号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导致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6日裁定扣划了原告曙光集团2774900.66元。现原告依据合同及承诺书要求被告***、**平返还2774900.66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曙光集团要求被告承担保全申请费及保全担保保险费,因该费用是原告曙光集团为实现自己的债权所花费,且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法律后果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曙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付款2774900.66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1日至起以2774900.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后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曙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99元,减半收取计14499.5元,由被告***、**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