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70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南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杨育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殿俊,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河南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5年11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欣,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南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3民初9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方装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南方装饰公司与吴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只提供了一份以工资名义转款的单据,不能证明南方装饰公司与吴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转款数额为2783元,与吴某的职位及收入不相符。南方装饰公司在吴某去世后,还以工资名义向***等人转款,不能因此就认定与***等人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已经查明南方装饰公司以工资名义支付资金的情况,但以工资名义支付资金并不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关于仲裁时效所适用的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诉讼主体适格,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仅参照了一份以工资名义转款的支付凭证,不考虑其他综合因素作出的判决是对法律理解及适用的错误。
***辩称,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的会议记录本、吴某及证人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结合吴某的办公场所、发病地点、录音材料等,能够印证吴某与南方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吴某从在中国银行开户到发病只有30天时间,所以只有一笔银行转账显示为工资符合常理。在同一时间南方装饰公司也将工资汇入员工钱某的账户。吴某作为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行政及各工地现场、人员的协调,不仅完成公司交办的业务,还亲自办理自己为公司拉来的业务。其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和自己拉来业务而获取的提成。吴某去世后,南方装饰公司将欠付的以业务提成计算的工资支付给吴某及其家人。南方装饰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不能排除吴某为南方装饰公司拉义务,取得高额业务提成的事实。南方装饰公司支付吴某款项注明工资,已经预见和明知其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南方装饰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结合各项证据进行的综合认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吴某与南方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吴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登记结婚。吴某生前系南方装饰公司职工,担任副总经理。2018年3月20日,南方装饰公司为吴某发放工资2783元。2018年3月23日,吴某在南方装饰公司位于兴华南街航海路升龙城8号院7号楼A座615的办公室突发疾病,后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3月11日,***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吴某与南方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2日开庭审理后,未作出仲裁裁决,后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未予裁决证明》一份,载明:2019年5月20日,***以该委逾期未作出裁决为由要求就该案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委审查后同意***向人民法院起诉。之后,***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吴某与南方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根据上述,***提交有南方装饰公司为吴某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记录,且南方装饰公司其他职工即证人钱某、张某的证言也证明吴某是南方装饰公司职工,故可以认定吴某与南方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南方装饰公司辩称其与吴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但南方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排除吴某为南方装饰公司拉业务有业务提成的可能,且南方装饰公司为吴某的转账记录显示为工资,南方装饰公司应承担以“工资”名义为他人支付资金的法律后果,即据此认定南方装饰公司与其发放“工资”的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南方装饰公司该项答辩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南方装饰公司辩称的***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现吴某已死亡,***作为其配偶参加仲裁及诉讼活动符合法律规定,南方装饰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南方装饰公司辩称的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吴某为南方装饰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发生劳动争议。现吴某于2018年3月23日突发疾病,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吴某之妻即***于2019年3月11日提起劳动仲裁。吴某死亡之时为其与南方装饰公司劳动关系终止之日,***提起劳动仲裁系在吴某死亡的一年内提出,未超诉讼时间。故南方装饰公司该项答辩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吴某与被告河南南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提交有南方装饰公司为吴某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记录,一审法院据此并结合钱某、张某的证言,认定吴某是南方装饰公司职工,吴某与南方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关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现吴某已死亡,***作为其配偶参加仲裁及诉讼活动符合法律规定。吴某死亡之时为其与南方装饰公司劳动关系终止之日,***提起劳动仲裁系在吴某死亡的一年内提出,南方装饰公司关于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河南南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南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颖超
审判员 邓先理
审判员 刘贺锋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