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3民初9602号
原告:***,女,汉族,1975年11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李嘉欣,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南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北兴华南街西7号楼6层6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12651231W。
法定代表人:杨育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河南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南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装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被告南方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吴文晓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2016年12月16日,原告丈夫吴文晓到被告处工作,职务为公司副总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3月23日,××,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3月7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吴文晓与本案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3月11日,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案件,并于2019年4月2日开庭审理该案。截至2019年5月20日,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未作出仲裁裁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南方装饰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仲裁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与吴文晓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实质上是合作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吴文晓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登记结婚。吴文晓生前系被告职工,担任副总经理。2018年3月20日,被告为吴文晓发放工资2783元。2018年3月23日,吴文晓在被告位于兴华南街航海路升龙城8号院7号楼A座615的办公室突发疾病,后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3月11日,原告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吴文晓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2日开庭审理后,未作出仲裁裁决,后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未予裁决证明》一份,载明:2019年5月20日,***以该委逾期未作出裁决为由要求就该案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委审查后同意***向人民法院起诉。之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确认吴文晓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证人钱某、张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例、遗体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未予裁决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根据上述,原告提交有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记录,且被告处其他职工即证人钱某、张某的证言也证明吴文晓是被告职工,故可以认定吴文晓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吴文晓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排除吴文晓为被告拉业务有业务提成的可能,且被告为吴文晓的转账记录显示为工资,被告应承担以“工资”名义为他人支付资金的法律后果,即据此认定被告与其发放“工资”的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该项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现吴文晓已死亡,原告作为其配偶参加仲裁及诉讼活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的本案已超诉讼实现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吴文晓为被告工作期间,双方未发生劳动争议。现吴文晓于2018年3月23日突发疾病,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吴文晓之妻即本案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提起劳动仲裁。吴文晓死亡之时为其与被告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系在吴文晓死亡的一年内提出,未超诉讼时间。故被告该项达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吴文晓与被告河南南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南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余款5元退回原告***。(被告河南南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承担部分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陈会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