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3民初11634号
原告:河南南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北兴华南街西7号楼6层6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12651231W
法定代表人:杨育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恒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一博,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9年5月7日生,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河南南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装饰公司)诉被告***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恒杰、许一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方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17年12月8日暂计至2020年8月7日止为35595元,剩余利息自2020年8月8日计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1405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居间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作为居间方,为被告提供河南康宁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宁特公司)综合办公楼中央空调项目工程承包施工的机会,居间费用为79000元,原告承诺在设备主机到场前借给被告150000元作为进货费用,月息为2分。2017年1月3日、2月7日,原告分别以现金借给被告30000元、75000元,被告收到后出具了《借条》,后被告顺利承包了上述工程。原告的居间服务已经完成,被告应当支付79000元居间费并偿还105000元借款,但被告仅在2018年2月份支付100000元,剩余款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其行为违反约定,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原告(居间方)与被告***(委托方)签订《居间合同书》,合同载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康宁特公司综合办公楼中央空调项目工程承包施工的机会,该建设工程中央空调总施工面积一期约2484.64平方米,总造价约579000元,居间费用为79000元。第二次工程款汇入委托方账户三个工作日内,委托方向居间方支付居间费23700元,第三次工程款汇入委托方账户三个工作日内,委托方向居间方支付居间费26350元及退回的28950元的履约保证金。康宁特公司合同中所签的质保金和履约保证金由委托方和居间方分别承担50%,质保金退还后委托方归还居间人28950元。主机到场前居间方承诺借给委托方150000元整,作为主机进货费用(月利息2分由委托方承担),主机到场、康宁特公司支付第二笔款后归还居间方。该合同在委托方接业主方签订正式合同之日起生效,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委托方视为居间方的工作已经全部完成。同日,被告出具《委托承诺书》,对《居间合同书》的内容再次进行确认。2017年1月3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河南南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现金叁万元整,用于康宁特中央空调项目交纳履约保证金。2017年2月7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现金柒万伍仟元,用于空调主机定金。康宁特项目(转付给机械公司康学军)。上述居间合同、借条中被告的签名均为李帅,但载明的身份证号为被告***。
2016年12月28日,被告***作为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秦公司,承揽方)的委托代理人与案外人康宁特公司(发包方)签订《安装施工合同》,就康宁特公司综合办公楼中央空调供货安装施工项目发包给豫秦公司达成协议,合同载明:建筑面积2484.64平方米,建筑基底面积408.04平方米,总工程款为579000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18日,分四笔付清,依次分别为总价款的30%、30%、30%、10%(质保金)。原告称其事先促成了被告与康宁特公司安装施工合同的签订,后原被告补签了上述居间合同。
2018年2月(原告未明确具体日期),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但未注明该款项的性质。原告称被告支付的100000元,其中79000元系居间服务费,剩余21000元系被告偿还借款的利息(自2017年2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
原告称其公司员工付盼盼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4月4日,案外人康宁特公司已支付被告工程款473700元,达总价款的81.81%,被告承诺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居间合同,原告促成被告承包工程并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中介费用并偿还该借款。后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原告100000元,但未注明该款项的性质。原告称被告支付的100000元,其中79000元系居间服务费,剩余21000元系被告偿还借款的利息(自2017年2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但根据双方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费用附条件支付及原告并未就当时工程款支付节点举证的情况,本院认定该100000元为偿还借款79000元及利息21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中介费用79000元、剩余借款26000元及利息。原告要求按年利率15.4%支付自2017年12月8日至2020年8月7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以105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2月7日,以26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2月8日至2020年8月7日利息,共计12705元。对2020年8月8日之后利息本院以2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南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中介费用79000元、偿还借款26000元、利息12705元及后续利息(以2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自2020年8月8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南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2元,减半收取1556元,原告河南南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3元,被告***负担1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娇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朝阳